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就聲請人91年任用案為銓敘審定之91年12月4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下稱91年任用案銓審函),遭相對人偽造聲請人離職日,相對人未對該偽造之履歷資料重行銓敘審定,是91年任用案銓審函應為無效處分,相對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第17條規定,應核敘聲請人溯自91年11月4日生效任用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此業經聲請人於歷審指證歷歷。聲請人為解決91年任用案銓審函,多次提起行政爭訟。惟原審確定判決、本院確定裁定、歷次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釋明相關銓敘法規之意義,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