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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72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國成蕭惠芳林惠瑜高愈杰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72號

聲請人
許亦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再審聲請既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另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訴訟之裁判,而聲請在其他行政爭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與本件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故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另當事人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自明,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聲請人聲請本件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第338號暨106年度再字第4號裁判併本院相關裁判合併再審,然本件程序上因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已如前述,且無須經言詞辯論,故無合併審理裁判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7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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