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31號
- 聲請人
-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胡素娟
陳滿惠
張麗華
彭珊珊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及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其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駁回)並聲請補充裁定,關於聲請補充裁定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88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716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54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對重要事證漏未斟酌,而只偏信先前錯誤的裁判結論,其裁判自是違背法令且錯誤而無效,成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上開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