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李雪紅
詹素娥
胡素娟
劉美香
彭珊珊
陳滿惠
林光惠
王雪映
張美凰
張麗華
陳桂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其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駁回)並聲請補充裁定,關於聲請補充裁定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7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在審判或審查時均漠視相關諸再審案所呈各項訴狀所提訴的相關事實、理由、證據及法令等語。經核上開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敍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