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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41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鴻陳國成蕭惠芳曹瑞卿高愈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41號

聲請人
林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原係空軍上尉,於民國84年2月22日退伍,支領退伍金及辦理優惠存款。嗣聲請人於90年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解約,復於108年3月27日向國防部申請恢復優惠存款,經相對人108年4月10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3888號函否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原判決對本案之認事用法,實無任何違誤。其事實認定亦符合日常經驗法則。」為由裁定駁回,惟本案事實爭議部分明顯違反常情,與原確定裁定之認定顯然矛盾,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內容字體過小,且臺灣銀行未告知聲請人辦理解約失權之效果,亦有疏失,然原確定裁定就此隻字未提,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惟依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4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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