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66號
- 聲請人
- 林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原係空軍上尉,於民國84年2月22日退伍,支領退伍金及辦理優惠存款。嗣聲請人於90年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解約,復於108年3月27日向國防部申請恢復優惠存款,經相對人108年4月10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3888號函否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以本院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稱,本院前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惟聲請人就原判決違法已於上訴狀第3頁第5行、第4頁第4行及第4頁最後1行至第5頁第4行中清楚具體指摘,法官們是看不到?還是漏未斟酌?又聲請人於109年5月4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第3頁第11行以下已提出本院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判決理由矛盾及未經斟酌之證據;於第8頁第1行以上則提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情形,惟原確定裁定逕謂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程序原判決、本院前確定裁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