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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林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6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原係空軍上尉,於民國84年0月00日退伍,支領退伍金及辦理優惠存款。嗣聲請人於90年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解約,復於108年3月27日向國防部申請恢復優惠存款,經相對人108年4月10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3888號函否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數度聲請再審,最近一次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理由矛盾,只為駁回而刻意所為,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為國為民犧牲奉獻,失去青春、錢財,年老之基本生活未得到照顧,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如本件不能顧及人民權益依法審理,則請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移送憲法法庭云云。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程序原判決、本院前確定裁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