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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5號

復職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明鴻陳國成曹瑞卿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15號

上訴人
林睿駿
被上訴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代表人
張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9年5月14日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上訴人僅遵期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75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09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法定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復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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