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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50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復職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具有36小時法律學分班,本件可免除委任訴訟代理人,如本院不許免除委任訴訟代理人,請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聲請人資力不足,僅先繳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僅修業36小時法律學分班,尚無具備律師資格,或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委任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又聲請人並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復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2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6月29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948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