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60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碧玉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79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6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於109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2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9年11月4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