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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82號

律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林玫君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82號

上訴人
張坤和
被上訴人
法務部
代表人
蔡清祥
被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表人
陳中和
被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表人
李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8年9月20日108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嗣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亦經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9年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8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律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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