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上訴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所提起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1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自民國92年執業律師登錄遭廢止後,工作權被侵害,並無任何收入;可能因繼承而有之土地因遭姊弟妹們霸佔,而登記在其他繼承人名下,致無法取回耕作,或因祖傳下來的土地、建物與其他家屬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建地要開發建築房屋出賣尚須大批資金,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以謀生,亦無其他資金,難以向金融機關貸款來開發。又公同共有財產須經分割後,且有能力籌措款項興建房屋,始能出賣並處分此等財產,故聲請人目前處於「有財產不能自由處分的情形」。另聲請人每月之身障補助費不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並提出聲請人108年4月26日至10月8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提款紀錄一紙為證。聲請人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提款紀錄至108年10月8日結餘固為0元,惟於108年4月26日有跨行存款14,660元,聲請人提出之存提款紀錄僅數個月,而結餘為0元是多次存、提款的結果,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6,000元,更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8年12月17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708號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