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13號
- 抗告人
- 徐約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南投縣○○鄉○○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經管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相對人前依「南投縣仁愛鄉增編山地保留地3年(80至82)工作計畫」暨86年奉核定之「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分配計畫」辦理,以民國93年9月22日仁鄉土農字第0930016286號函公告,針對土地抽籤、分配事宜、核定受配戶清冊、預為分割圖及清冊等公開徵詢異議,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訴外人林文慶為核定之受配戶之一,相對人旋於93年11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分配抽籤事宜,經公開抽籤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分配結果暨預為分割成果圖並經相對人93年12月24日仁鄉土農字第0930020237號函公告在案,公告期滿亦無人提出異議。嗣林文慶於99年12月3日提出農育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依審查清冊記載土地利用現況為雜木,並經南投縣仁愛鄉99年11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會議決議通過,南投縣政府並以100年1月5日府授原產字第10000073580號函核備在案,相對人乃於100年9月9日以仁鄉土管字第1000013139號函准予林文慶設定系爭土地之農育權,林文慶於101年3月15日登記設定系爭土地農育權在案。其後,抗告人於105年6月16日提出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傳耕作土地,並請求土地之分配,經相對人分別於同年10月6日、11月29日召開2次調處會議,因抗告人與林文慶未達共識而調處不成立。抗告人於同年11月29日復提出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登記,經相對人以106年1月26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24115號函(即原處分)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106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下稱本院108年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抗告人以原審106年判決及本院108年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原裁定以其再審訴狀所述內容及所提出相關再證,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由再證3有關目的及相關法令規定之內容可知,行為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9條第1款,與同辦法第20條規定係互斥條文,行為時該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9條第1款規定,均須原住民於79年3月29日該辦法施行前即有開墾使用之要件,而同辦法第20條並未限制原住民應有上開要件。由抗告人所提再證4、5,林文慶應係依行為時該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9條第1款規定提出農育權申請,然相對人於前程序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卻自承,從84年查得資料系爭土地確實沒有租用情形、亦無人耕作,可知林文慶並不符合行為時該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9條第1款有關於79年3月29日前即有開墾使用之要件,是原審106年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證據而誤認事實。由相對人85年8月14日辦理土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會議紀錄,顯然可知相對人係已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進行公告程序後,始分配土地之程序,且依相關地籍圖影本所示相關位置,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父徐宗和有耕作於由○○段0000地號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知之甚詳,故原審106年判決稱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是否包含系爭土地,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足認林文慶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應屬不法。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按:
(一)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故主張確定判決有此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應就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此等條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證1為原審106年判決及本院108年判決,再證2、3、8則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網頁所載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農育權SOP及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改配之SOP檔案及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僅係上級機關將法律所規定之程序,製作成標準作業流程或流程圖,以利地方政府參考辦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謂用以證明事實之證物。且依再審訴狀所載,抗告人係以所提出之再證,說明其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理由與證據及法令均有矛盾,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何項「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發現如何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本件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書狀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要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