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徐約翰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航 律師
- 再審被告
-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 代表人
- 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108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及本院107年3月7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而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因而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由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載內容,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並於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鈞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均廢棄。」可知再審原告係不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1至再證18,惟遍查再審狀所述內容,上揭證物均係佐證說明其所指謫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判決理由與證據及法令均有矛盾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就上揭何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發現何項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或得使用該證據,故再審原告僅泛言有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者,經本院詳對再證1至18號證物,再證1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其他證物除再證2、再證3、再證8於本院新提出者外,其餘證物再審原告於原審均已提出並經原審判決調查審認。而再證2、3、8則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網頁所載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農育權SOP及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改配之SOP檔案及作業程序,查上揭作業程序僅係上級機關將法律所規定之程序,製作成標準作業流程或流程圖,以利地方政府參考辦理而已,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