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85號
- 聲請人
- 何啟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96號再審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7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當事人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自明,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聲請人聲請本件與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76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然本件程序上因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須經言詞辯論,故無合併審理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