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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8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明鴻陳國成蕭惠芳高愈杰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82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前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5號),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511號裁定(下稱本院51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除提出業經本院511號裁定駁回之證據資料外,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審核准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核列聲請人全戶1人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以為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經查,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並顯示聲請人部分財務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之情事,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該法第4條之1參照),且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自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之情事,亦有該會109年9月3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359號函、109年9月8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476號函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8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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