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55號
- 聲請人
-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仁成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104年度裁聲字第365號裁定、104年7月9日104年度裁聲字第307號裁定、104年5月21日104年度裁聲字第219號裁定、103年11月13日103年度裁聲字第317號裁定、103年10月23日103年度裁聲字第294號裁定、103年3月20日103年度裁聲字第49號裁定、102年12月18日102年度裁字第1870號裁定、102年9月30日102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102年1月31日102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下稱第1次聲再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第1次聲再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70號裁定(下稱第2次聲再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多次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均經本院分別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49號、第294號、第317號、104年度裁聲字第219號、第307號、第365號裁定,下合稱6次補充裁定)駁回確定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第1次聲再裁定、第2次聲再裁定及6次補充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經核聲請人雖多次具狀請求,惟未能具體指明各該裁定有何脫漏情事,本院復調閱各該案卷及裁定正本,核亦無何等脫漏。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