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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2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國成曹瑞卿林惠瑜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訴人
潘淑幸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鹽埕區公所
代表人
劉文粹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顏賜山變更為劉文粹,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間申請列冊低收入戶,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之次女潘如蓮家戶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下稱苓雅區公所)核定自108年6月起列冊為第4類低收入戶,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排除潘如蓮為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並依上訴人家庭應計人口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以108年9月12日高市○區社字第10830720700號函核定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列冊第2類低收入戶在案。嗣被上訴人進行上訴人109年低收入戶年度調查,發現潘如蓮家戶業經苓雅區公所108年12月17日高市○區社字第10832098100號函核定自109年1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據此,潘如蓮即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稱無扶養能力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遂將潘如蓮及上訴人列為上訴人家戶家庭應計算人口,重新調查上訴人家庭收入,經依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認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動產、不動產符合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841870001號公告有關第4類低收入戶規定,爰以109年1月2日高市○區社字第109300086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列冊第4類低收入戶照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審酌上訴人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謂「無扶養能力」時,除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為判斷外,就上訴人之個案狀況實際考量有無扶養能力者,實有其必要。上訴人次女潘如蓮之家庭收入如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後,帳面已為赤字,已無其他金額用以撫養上訴人,倘扶養義務必須由潘如蓮長子顏鴻任之所得負擔,甫出社會擔任學校代理教師之顏鴻任,其代理教師之工作絕非穩定,對其個人而言是否過於沉重,是否完全符合社會救助之意旨,非無探究之餘地。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逕將未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列者,認定為不具「扶養能力」之法律要件,容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不當之情形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潘如蓮正值中年,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所得收入,且潘如蓮家庭不具低收入戶之資格,具有一定經濟基礎,難認其無扶養能力;且上訴人設籍居住之房屋為潘如蓮所有,潘如蓮對於上訴人有提供親屬資源及扶養事實,復查無潘如蓮無法對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被上訴人將潘如蓮列計上訴人之家庭應計人口,並未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及第9款規定等語,指摘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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