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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胡方新陳國成曹瑞卿林惠瑜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紀金懷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易昌運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下稱本院108年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本院108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下稱本院109年再審判決)駁回(另關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茲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院109年再審判決係於民國109年9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貴端、易昌運會計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9年11月4日(星期三)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0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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