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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3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胡方新陳國成曹瑞卿林惠瑜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黃俊逸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及107年7月26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下合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前程序原審判決係於105年3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距前程序原審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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