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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7號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胡方新陳秀媖陳國成蕭惠芳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再審被告
交通部
代表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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