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09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就原審移送裁定提出異議狀,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遭駁回後,對駁回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7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10年7月27日具狀對上開命補正裁定不服,惟命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無許得為不服之表示。從而本件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