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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9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就原審移送裁定提出異議狀,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遭駁回後,對駁回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7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10年7月27日具狀對上開命補正裁定不服,惟命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無許得為不服之表示。從而本件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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