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77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異議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10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