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處理。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抗告理由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其中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73號移送管轄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0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78號裁定遞予駁回,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所涉之判決基礎證物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聲請再審,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等語。經核其書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請求合併審理其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5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部分,因其再審標的非屬同一,其請求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