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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侯東昇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聲請人
廖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43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最近一次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應認請求國家賠償所生之爭議,屬公法關係,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原確定裁定稱聲請人就「國家賠償事件係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不得拒絕」主張屬歧異之法律見解,依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歷次裁定等語。經核聲請狀載之內容,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不服前程序原審裁定所為之「國家賠償事件係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不得拒絕」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認法律見解之歧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事由一節,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之情事,依上開之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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