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黃慶民
- 送達代收人
- 周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考試事件,針對相對人舉辦民國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類科為土木工程技師),經評定考試總成績為39.60分,未達及格標準53.00分。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不予及格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嗣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5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再審歷次審理疏漏之處。聲請人於109年2月17日在臺南市關廟山區產業道路鄰近許文公廟,為閃躲來車因而騎乘機車倒地致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短少,增列訴訟標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3,639元」,而關此職災傷病認定爭議,因醫理見解謬誤導致聲請人無法獲得給付,應調閱或查證相關事證以釐清始末等語。經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