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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胡方新蔡紹良陳國成蕭惠芳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聲請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抗告理由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6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駁回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於再審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上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至當事人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自明,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聲請人聲請本件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55號及第978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然本件程序上因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須經言詞辯論,故無合併審理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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