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建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本院110年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處理)。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10年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母親係一平民,非歷史人物,本件建物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紀念性建築始為合法,相對人作為已違反內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