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他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上開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110年7月7日法扶群字第1100001282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