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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6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國成曹瑞卿林惠瑜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訴人
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炤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代表人
項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2日公告重新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財物類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1日開標結果,由愛格發公司得標。嗣被上訴人因發現愛格發公司代表人朱○○為確保愛格發公司得標,除以愛格發公司名義投標外,並透過其弟朱○○徵得擔任上訴人董事、北區營業部主管及北、中區業務經理而實際對外代表上訴人處理北區業務之林○○之同意,由林○○提供上訴人公司資料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而不為價格競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26日104年度訴字第200號、105年度訴字第353、3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以朱○○、朱○○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等罪名判處罪刑(林○○所涉上開犯嫌部分,因林○○於101年12月12日死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上訴人容許愛格發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8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核屬裁處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本款條文於108年5月22日修正改列同條項第7款,內容未變更):「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乃於107年3月13日以新北醫總字第10732926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依裁處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其已領回之押標金新臺幣24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107年3月27日新北醫總字第107329349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提起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採購案係喧騰一時採購弊案,經媒體等大幅報導,可合理期待上訴人於弊端曝光時點即100年3月即可知悉本案事實;尤其,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於100年9月2日就對被上訴人進行搜索扣押,被上訴人至少應在100年9月即知悉上情;退步言之,依原審向監察院調得之資料,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1年12月3日將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送監察院,被上訴人身為下下級機關,亦可由諸多管道知悉;再退萬萬步言,被上訴人也應於102年1月24日回覆監察院有關系爭採購案所詢問題及履約情形時,已經完全知悉朱○○向林○○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圍標情事,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早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判決認定尚未罹於時效,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主張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非系爭刑案之當事人,且查無被上訴人曾經收受送達書類或得與聞系爭採購案涉及容許借名行為事證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辯稱係於106年9月29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宣判時,始能知悉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涉有容許他人借名圍標之情形,應較符合事實,則被上訴人於斯時知悉後迄107年3月27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等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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