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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蔡紹良鍾啟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被上訴人
施雅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3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第2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惟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其所涉法律見解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或業經本院以裁判統一見解在案,即無由本院再為統一之必要。

二、緣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曾李惠湄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認違規事證明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填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舉發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曾李惠湄申請歸責被上訴人為駕駛人,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提出申訴,經上訴人調查認定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4月13日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1至5),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2至5,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原判決撤銷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移送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係以:

㈠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㈡原判決以:立法委員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於原判決前提出修正草案:「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及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並舉移送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認本件編號2至5行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因而將原處分2至5撤銷。惟因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僅明文規定適用於「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致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是否有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一節,實務見解分歧,上述移送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固認應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惟移送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109年度交上字第307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74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則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另移送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20號判決則認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並以本件所涉上開法律爭點,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見解已有歧異,因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所述法律見解之歧異,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統一確定在案,於本件即無所涉見解歧異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無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移送法院依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依法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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