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沈俊隆
- 再審被告
-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 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之問題。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解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曾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駁回;關於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法院移送本院審理(關於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足據,是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本院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是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07年12月1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09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