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15號
- 再審原告
- 沈俊隆
- 訴訟代理人
- 沈昌憲 律師
- 再審被告
-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之教師,聘約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經再審被告以其有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辦理,並於104年8月26日通報嘉義縣政府後,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調查小組作成疑似不適任教師察覺期調查結案報告,建議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之輔導期。其後,再審被告組成輔導小組,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期間召開輔導會議,經審認再審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未獲改善,且有具體事實,遂移由調查小組於105年1月6日召開輔導成效評估會議,並作成輔導無成效,逕行送交再審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之決議。案經教評會邀請再審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於105年1月11日審議,核認再審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作成解聘再審原告之決議,並報請嘉義縣政府核准後,再審被告據以105年2月3日嘉番民國人字第105000042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下稱原處分)。
㈡、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雄高行)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106訴40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上訴,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高雄高行106訴40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高雄高行)。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㈠、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解聘,及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規定可知,教師於教學工作有不能勝任工作或不適任情形,同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解聘、第15條資遣之要件,差異僅在教學工作不適任情節之具體、嚴重程度,且均交由教評會審查決議,並認定解聘或資遣之原因事實,二者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權益之不利影響明顯不同,應依規範目的為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及涵攝,始符合比例原則。
㈡、又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的法律位階低於教師法,應優先適用教師法,不能因為104年2月5日修正之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已無輔導期屆滿改依資遣程序辦理之規定,遽認教師解聘與資遣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再於106年6月28日針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修正,並未排除教師法第15條後段之適用,即現職工作不適任亦可為資遣處分。故原確定判決認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解聘與同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二者構成要件不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予以解聘,未選擇侵害較小手段之資遣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確定判決逕認解聘與資遣要件不同,以再審被告未循資遣程序考量,於法有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顯然錯誤,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泛稱原審事實認定有誤,指摘原審證據取捨不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適用法規之理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被告已依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處理,認定再審原告為不適任教師,高雄高行亦為認定,再審原告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只是一再重複相同主張,顯非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避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對於再審之理由,應以明文加以限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尚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構成再審原因,因此學說上諸說併存或原確定判決與他案判決見解歧異,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件針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為解聘處分是否合法之爭議,,原確定判決係認為「⑴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行為時即104年2月5日修正之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高級中學以下教師如有教師法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即應依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所定程序認定,始為適法。又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有專業判斷之餘地。⑵高雄高行106訴40判決已依卷證資料論明,再審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該當教師法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之要件,而再審被告所踐行察覺期、輔導期與評議期之程序,合乎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之規定及其附表2之認定基準,並肯認再審被告教評會所為再審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認定。且就再審原告於高雄高行審理時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無違,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⑶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比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可知,二者文義已有不同。另92年5月30日訂定發布之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第3款第2目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者,經教評會通過、報經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5日修正刪除,是以,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經依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規定處理,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屆滿,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即提交教評會審議作成解聘、停聘與不續聘之決議,已無輔導期屆滿,改依資遣程序辦理之規定。由此亦足見前開解聘、停聘、不續聘與資遣係因構成要件不同,非僅構成要件之程度嚴重與否有所不同,主管機關爰就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規定予以修正。高雄高行106訴40判決認為二者的差異只是不適任情節之具體、嚴重程度,所持法律見解即有不合。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以同一事實及構成要件為前提,教師法第15條後段之資遣要件與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解聘之要件,既不相同,再審原告於經輔導期程屆滿後,輔導結果仍無改進成效,再審被告依規定予以解聘,未於不同條件下,再循資遣程序為考量,自屬有據。高雄高行106訴40判決要求再審被告斟酌再審原告是否符合資遣要件,並以其未斟酌,認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予以撤銷,即有未洽。再審被告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依高雄高行所確定之事實,將高雄高行106訴40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執「教師於教學工作有不能勝任工作或不適任情形,同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解聘及第15條資遣之要件,差異僅在不適任情節之具體、嚴重程度,原確定判決認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解聘,與同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二者構成要件不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進一步論述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予以解聘,未選擇侵害較小之資遣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理由,核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