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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侯東昇王碧芳簡慧娟蔡紹良鍾啟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聲請人
沈俊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解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以109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駁回;至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則以109年度裁字第39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係受理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為再審之聲請,故本件審理之標的為原確定裁定,不及其他,先此說明。經查,聲請人所提之行政訴訟再審狀,其狀載內容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前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而對於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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