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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90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侯東昇陳國成王碧芳鍾啟煌蘇嫊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90號

再審原告
沈俊隆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再審被告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代表人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9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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