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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2號

採購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李玉卿洪慕芳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榮峰
再審被告
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表人
鍾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及109年4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採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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