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32號
- 再審原告
- 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鍾榮峰
- 再審被告
- 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 代表人
- 鍾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及109年4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