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54號
- 再審原告
- 楊正吉(被選定人)
- 再審原告
- 蔡正吉(被選定人)
- 再審原告
- 陳金土(被選定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典倫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光群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 律師
- 再審原告
- 廖曾鳳琴(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廖水盛(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廖雀屏(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廖德勇(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范陳月妹(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范勝雄(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范勝棋(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范詠傑(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范惠貞(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范翃溢(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光群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 律師
- 再審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林右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 律師
- 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蔣萬安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7號判決及109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30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查再審原告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7號及民國109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案件之當事人,其中再審原告楊正吉等3人為被選定人,其他選定人即脫離訴訟,再審原告楊正吉等3人自有提起再審之訴訟上權利。乃本件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狀雖表明選定楊正吉等13人為被選定人擔任再審原告,與原選定以楊正吉等3人為當事人,已未盡相同,似具有更換、增加被選定人之意,惟所更換、增加之被選定人人數已超過5人,且所提選定當事人同意書未經全體選定人簽章,未能證明已得全體之同意,故所更換、增加選定當事人乃不生效力,本件仍應以前訴訟程序之被選定當事人即再審原告楊正吉等3人為合法之被選定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又依新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依新法第3條之1 前段:「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本件依新法第275條第3頂所稱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先予指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