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
109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01 楊正吉(即高冠生等17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02 蔡正吉(即高冠生等17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03 陳金土(即高冠生等17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04 廖曾鳳琴(兼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
05 廖水盛(兼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
06 廖雀屏(兼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
07 廖德勇(兼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
08 范陳月妹(兼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09 范勝雄(兼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10 范勝棋(兼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11 范詠傑(兼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12 范惠貞(兼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13 范翃溢(兼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上原告01至13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光群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上原告01至03、08至13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典倫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上原告04至07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子柔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上原告01至07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共同(范光群律師之)複代理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唐玉盈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徐國勇(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游成淵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 律師
- 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下稱系爭捷運工程),報經被告民國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1630號函(下稱80年1月24日徵收處分)准予徵收包括原告所有土地在內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7-81地號等土地,並交由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下同)以80年3月9日80北府地四字第068431號公告(下稱80年3月9日徵收公告)。
①參當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簡稱捷聯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議二次不成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或依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故有關聯合開發用地之取得與徵收法定程序,以前者為優先。而被告所為之80年1月24日徵收處分,竟置捷聯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於弗顧,且未踐行與地主先行協議之程序,故部分原告主張自屬於法有違而依序提起救濟;但經願、再訴願及撤銷訴訟等程序,均經駁回在案(參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876號判決;以及同一徵收爭執之82年度判字第165號、83年度判字第1669號判決等)。
②之後,原告等於97年間備申請書分3批(參本院卷一p651以下)請求臺北縣政府向被告申請撤銷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提之附件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經臺北縣政府審認未符合撤銷徵收之規定,函復不擬准許撤銷徵收。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再依申請時(97年間)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不符規定,由被告以98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80076026號、第0980076422號及第0980076455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下統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亦無結果;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續提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2.之後,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4年9月25日作成釋字第73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32號解釋),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包括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再審之訴駁回。」(下稱發回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即本案: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
3.期間,監察院以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原屬捷運系統用地之區域內(即捷17、18、19等捷運系統用地),竟包括與捷運系統用地無涉之購物中心以及集合住宅(即媒體所稱之「美河市」建案);而就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捷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之規定,與行政院就屬其職權行使之77年捷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項得否併用,及於依77年捷運法第6條徵收人民之土地,得否將之以聯合開發方式移轉為私人所有,顯然兩院發生見解上歧異;而由監察院聲請統一解釋,而經釋字第743號解釋認定二者不得併用。原告據此,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另提起再審之訴,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8月10日】以106年裁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在案。
二、原告陳稱:
1.本案因徵收與聯合開發併行適用,77.10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79.12.15徵收土地計畫書、80.01.24被告准予徵收系爭土地補償費每坪新台幣(下同)78,896元、87.12擬定新店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至96年10間日勝生公司開始施工興建16棟聯合開發大樓(售價為每坪60萬至80萬元)。而原告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撤銷徵收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再審均遭駁回,遂聲請大法官解釋;監察院調查認定系爭徵收及聯合開發違法,並提出糾正案。104.09.25釋字第732號解釋(主管機關不得為土地開發之目的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105.12.30釋字第743號解釋(徵收之捷運用地不得用於聯合開發案)。釋字第732號之原因案件為本件徵收案,釋字第743號解釋之統一解釋亦涉及本件徵收案,均係就本件徵收案所適用法規之合憲與否、統一解釋法令,提出憲法及法律上闡釋,當然具有拘束本院之效力。釋字第732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揭示,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不但限制人民財產權,如受徵收之土地上有合法居住者,亦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徵收人民土地除應對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給予合理及迅速之補償外,自應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始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徵收僅限於單純之公用或公益目的使用之重要性,倘若國家公權力為私益服務,將造成私有財產之重行分配,剝奪弱勢人民之財產以供私人財團營利使用,且涉及龐大商業利益之開發,其目的洵非合法,亦不具公益性及正當性。
2.「徵收」與「聯合開發」不得併行。被徵收土地若非交通事業等公益目的所必須,即應撤銷徵收。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所揭示「徵收與聯合開發不得併行」之原則。徵收土地,應為交通事業所必須,而非用以辦理聯合開發「A類」者,毋庸撤銷徵;雖徵收土地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但卻用以辦理聯合開發「B類」者,即應撤銷徵收;至於徵收土地,非交通事業所必須,歸屬「C類」,即應撤銷徵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本件發回判決對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所為之詮釋,洵屬法律上判斷,自有拘束鈞院之效力。發回判決揭示:「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倘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即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該徵收處分即屬違法,應辦理撤銷徵收(判決第21頁第6至9行)。故本件徵收土地倘若係供與建商合作進行聯合開發,用以牟取商業利益,即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範圍,惟考量本件聯合開發案若已依聯開計畫開發完畢,此時若因辦理撤銷徵收將造成公益重大損害,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情況判決予以處理,以兼顧各方利益,謀求最大公約數。如本案之備位聲明。
3.101.01.04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已徵收之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略)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後段才是申請撤銷徵收之要件:「徵收與聯合開發併行適用」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稱「該條例制定當時雖無揭示第4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惟參以該條例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第49條修正理由…並謂「公告徵收時,倘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自應辦理撤銷徵收。……」準此,徵收與聯合開發只能擇其一,不得併行!
①77年10月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變更計畫內容:本案計畫範圍之捷運系統用地係根據目標年(民國90年)旅運需求之預測而劃設。……另為提高捷運系統用地之土地利用,促進新店市之都市發展,捷運系統用地除供作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軌道、機廠等必須之設施外,另提供高品質之遊憩,休閒、辦公及購物等多功能空間。…(中略)則綜合上開記載以觀,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都市計畫是否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即非無探究餘地(發回判決p.21)。79年12月徵收土地計畫書:參以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興辦事業計畫「計畫目的」項下記載,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發回判決p.22)。
②而87年12月擬定新店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第壹點「計畫緣起」記載略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自79年4月13日起發布實施。該計畫第伍項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另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之規定……,本案即為依前述規定擬定捷運系統新店線臺北縣轄區內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之細部計畫,以利後續聯合開發業務之推展等語,原告主張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似亦難認屬無據(發回判決p.22)。87年12月擬定新店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第貳點「計畫範圍」記載:本基地聯合開發範圍包含捷運系統用地(捷17、18、19),該範圍業於77年8月20日第16次捷運晨報決議通過辦理聯合開發,聯合開發計畫並經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審查委員會(第一組)83年4月33日第4次會議審查通過。
4.101.01.04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新增但書:「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本件發回判決亦適用101.01.04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其廢棄發回理由之依據。(發回判決p.20)此類申請廢止或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常見諸如申請核發證照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不同,倘人民申請廢止或撤銷處分之案件符合申請當時有效之法規要件,即應依當時之法規效果辦理廢止或撤銷。
①系爭徵收有無實質協議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協議,且未提供地主們充分之必要資訊,致原告等人無從決定是否參與聯合開發;甚至許多地主根本未收到開會通知及相關會議資料,參加人至今亦未提出任何送達證明。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中段「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應每年檢討興辦事業計畫並經上級列管」非申請要件之一,是立法者要求行政機關應主動評估有無撤銷事由所建立之程序機制,乃規制行政機關作為義務之依據。不是人民申請撤銷徵收所應具備之要件之一!發回判決稱:「Ⅰ且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是否於公告徵收時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Ⅱ目前是否已依計畫開發完畢,Ⅲ若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而應辦理撤銷徵收,其範圍如何,Ⅳ又倘准予撤銷徵收,於公益有無重大損害,可否改以其他救濟方式以為救濟,均關涉原告備位之訴(包括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之認定。」(發回判決p.23第10行以下)是故:「其一」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是否於公告徵收時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Ⅲ如是,即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而應辦理撤銷徵收,則於此種情形下,應撤銷的範圍為何?「其二」Ⅱ系爭聯合開發是否已依計畫開發完畢?Ⅳ若是,則准予撤銷徵收於公益可能有重大損害,是否除撤銷徵收外,有其他之救濟方式?聯合開發大樓並非交通事業所必須,發回判決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如何,是否確如再審原告所稱均係作為與建商合作之聯合開發基地,供興建住宅使用,或者仍有部分供捷運交通事業使用,而為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依前揭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
②本件應以「申請撤銷時」為事實狀態基準時;如申請撤銷時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權利已發生,卻認為隨救濟程序所費時間或長或短,事實狀態可能變化下,事實基準時可延後者,不僅使構成要件之成就與否(即人民權利存否)繫於將來之不確定因素,且該因素乃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卻造成不利於申請人之結果,實不符事理及既得權保護、信賴保護原則。從程序經濟原則、權利救濟之有效性及權衡雙方利益觀點,倘若申請撤銷之事實基準時往後延,將徒增提出主張及舉證程序不確定,使申請撤銷之舉證歸於徒勞。原告於97年間申請撤銷系爭徵收土地時,系爭徵收土地上之聯合開發大樓尚在興建中,故系爭土地自屬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是被告及參加人怠於執行職務或違法執行職務(未每年檢討有無撤銷徵收事由或未依法辦理撤銷徵收)致人民權利受損之違法狀態持續至今。
5.其他爭議:
①原告申請撤銷徵收之範圍:原告附表2-1所載地主除序號30-1高瀨外,均經申請及訴願程序,且均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即原告或選定人)。撤銷徵收土地申請書上已明確表示:「申請人土地因被徵收時日已久,且被過戶為台北市有,因部分原地號不復記得,又另有新地號,查尋原地籍謄本確有困難,部分地號未能提供或有誤者,敬請貴府依照公告的徵收計畫書之土地徵收清冊查核對照,並惠予補充。」依照原告等之真意,請求撤銷徵收之土地範圍係以公告徵收土地清冊為準,亦即其等所有遭徵收之全部土地,縱有部分未完整臚列或有誤植地號、持分之情形,不影響原告等請求撤銷之徵收土地範圍。
②本件不受另案判決效力所及,另案判決(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876號、82年度判字第165號及83年度判字第1669號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均不相同。而本件係依另案判決確定後始制訂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所提起。
③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96年10月日勝生公司開始施工興建聯合開發大樓時,原告等人始知悉本件有「聯合開發以興建與捷運系統設施完全無關聯之私人豪宅」情形,故本件時效最早應自該時起算。原告於97年3月即申請撤銷徵收,並未罹於5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不生時效抗辯之效力。參加人之行政規則明定:撤銷徵收原因事由發生日在87.08.17內政部函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以前者,請求撤銷徵收之期限自87.08.18起15年內。
④情況判決之損害賠償計算,以「重測後」之面積為準:基於重測技術之改良進步,應以「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較能精準呈現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且重測不影響土地之同一性。又原告係依系爭土地附近之住宅區國有地開標結果,以每㎡以459,873元之「標售單價」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尚非以顯然遠高於此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實已相對保守,並無高估之虞。
6.原告更正聲明為(參本院卷三第3頁):先位聲明:【課予義務訴訟】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撤銷80年1月24日徵收處分(內容如後,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之4.、之③)」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情況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應按原告所提附表(內容如後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之4.、之③)之金額給付予各地主,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辯稱:
1.本案爭點:原告97年4月、9月及12月間分別向被告申請撤銷80年徵收處分,被告以系爭三件98年4月21日函否准處分是否違法而應撤銷並作成撤銷80年徵收處分之處分?是否具有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徵收事由?若被告系爭三件否准處分無法撤銷,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是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規範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裁584裁定意旨,旨揭條項各款係屬不同訴訟標的,且依法應經訴願程序,原告申請時既未主張第1款且訴願時亦未主張並經審究,原告於更審始為追加,核屬訴之追加不合法,且被告不同意追加。而關於原告整理之附表2-1,有爭議之部分,無論如何之顏色分類,被告均主張該部分均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2.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無涉並無違反其解釋意旨;亦無釋字第743號解釋之適用。依變更都市計畫書(農業區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徵收計畫書所載,系爭土地均係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目的範圍,屬交通事業所必需之土地,尚無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毗鄰地區之土地,被告據此所為80年核准徵收處分,自無違反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等違法可言(可參照該號解釋蘇永欽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至於最高行發回判決指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如何一節,姑不論此係徵收處分後是否遵照執行之問題而與處分是否合法乃屬兩事(按發回判決援引之聯開計畫、美河市配置圖、聯開範圍圖等資料,均非徵收當時之資料),事實上,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絕大部分均為捷運設施設置使用,少部分空地則屬依法應留設之空地,大4部分採共構方式,少部分採分構方式,故性質上仍未逸脫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本件無釋字第743號解釋之適用(原告前以此解釋為據聲請再審者,業經最高行106裁字第1517號裁定駁回)。
3.本案訴訟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審查其規範要件:
①本件不合「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之要件(例參最高行政法院98判271判決),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固有記載:「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㈠計畫目的:…2.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等語,惟報請被告核准徵收時,尚未經參加人核定辦理聯合開發,故是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判準,自應以大眾捷運系統是否完工為據。台北捷運新店線業於88年11月11日通車營運使用;小碧潭站至七張站部分於93年9月29日通車營運,故原告97年間申請撤銷徵收時,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已然不合系爭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要件之一。依鈞院於10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提示之使用執照A-05、A1-07、A1-11圖說相互套繪之結果,所有基地範圍內面積92503.4㎡之土地均已被充分利用,益證系爭被徵收土地均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②本案亦不合「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要件。查土地徵收條例系爭規定之立法草案等資料,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104年判字第156號判決意旨,所謂「都市計畫已規定」云者,係指規定「應」而非「宜」或「得」以聯合開發方式。又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亦未有不同於上述之解釋,蓋查該判決內容僅係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書之內容並參據卷內相關資料,詳予推求,逕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書中…之記載,即謂…本件無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尚嫌速斷,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有違」(見該判決第22頁倒數第2行至第23頁第5行),亦即在此僅指摘原審判決未盡職權調查事實證據之義務,而非有法律解釋錯誤之指摘。法理上,公法上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一,首先是公法法規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亦即若法規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者,原則上無法據此導出人民有主觀公權利。茲查系爭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係法定賦予人民主觀公權利尚無疑問,則解釋上該款所稱「都市計畫已規定」,自係指都市計畫規定「限於」或「應」以聯合開發云者,亦即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規定已課予行政機關以聯合開發等方式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查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時之系爭79年變更新店都市計畫,並非規定「應」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且事實上當時亦非屬以此方式開發,難謂被告80年核准徵收處分有何違法,是本件也不符上開規定撤銷徵收之要件。
③亦不合「非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之要件。參加人於辦理徵收前曾辦理聯合開發說明會,於徵收後亦辦理多次聯合開發協調會、座談會等,且其後同案徵收之本件訴外人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同意參與聯合開發,並因而依法程序報請撤銷(按實指廢止)徵收者,惟原告等人對於參加人寄發會議及參與聯合開發契約書稿等文件,置之不理或表明不願參與聯合開發,故不合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要件。至於原告辯稱參加人於88年始擬定發布聯開細部計畫,無從估量參與聯開之利弊云云,惟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原告前開主張已嫌無據;何況事實上參加人前開會議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已足供包括原告在內土地所有權人判斷是否參與聯開之利弊,否則也不會有許多訴外人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足見原告主張實屬後話、卸責之言。
4.原告至遲應於95年1月2日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50條規定,向被告行使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若逾期行使,則因請求權已消滅而不應准許。此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於97年4月29日、97年9月9日、97年12月4日,始向被告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徵收,顯已逾越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縱認本件尚無101年修正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惟基於前述處分前、後給予參與聯開機會而原告拒絕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以及禁反言原則,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5.本件應無情況判決之適用,且原告請求金額亦於法無據。因系爭否准處分尚無違法,且原告用以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土地面積及價格均有不當,於法亦屬無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係指其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喪失之損害,故損害範圍應以損害發生時即原地主就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或應有部分領取徵收補償費時之市價,扣除原地主於徵收時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計算之。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徵收處分獲取之聯合開發利益全部納入賠償金額斟酌範圍云云,惟聯合開發利益並非等於原告所受損害,且其實際請求損害賠償係以臺北縣新店市行政段879地號土地於97年5月29日每平方公尺拍賣價格作為計算基礎,此計算基礎又與原告上開所稱聯合開發利益毫無關聯性,復且臺北縣新店市行政段87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自不應以此作為比價標的。
6.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稱:
1.本件標的應以原告明確表示之土地為請求撤銷徵收之範圍(見起訴狀附件5)。本件標的應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非整筆土地,原告追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為不合法原告其餘起訴或訴之追加,均屬不合法。至於,個別共有人不得主張本件請求撤銷徵收等公法事件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關於基準時,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49號判決及同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皆肯認於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與事實狀態作為判決之基礎。本件應適用101年1月4日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2.訟爭法律關係,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部分。該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2號是宣告77年7月1日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等,得徵收毗鄰地區土地之規定違憲;而釋字第743號:係統一解釋77年7月1日施行之大捷運法第6條及第7條關於聯合開發及徵收土地之移轉等問題。而本案訴訟所涉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故與前開大法官解釋並無關連。
①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為申請撤銷徵收之消極要件。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91號判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惟依該條第1項規定,已徵收土地辦理撤銷徵收,以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之土地為限,易言之,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即不符該條項撤銷徵收要件」。且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徵收土地計畫書已載明徵收計畫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台北縣轄區)工程(見參證4第1頁及第3頁)新店線及小碧潭線已完工通車(見參證37)聯合開發工程前,確存有土木廠及部分松山線維修軌道等依交通事業目的建造之設施(見參證63第1頁)。
②又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質疑?自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綜合觀之,可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僅得」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開發者。(見辯論意旨狀第42至第49頁)本件79年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公告徵收時之都市計畫)、徵收土地計畫書及88年細部計畫書等文件,均未規定「僅得」或「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開發土地之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況-均為交通事業所必須系爭土地已依79年4月11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將部分住宅區、商業區、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系爭土地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見參證三第3頁),而屬興辦交通事業所需之用地。本件軌道中心線至鄰近建物,應至少預留每側寬度各30公尺之空地新店機廠用地應預留維修設備之空間本件聯合開發案確實位於捷運設施之上,系爭土地非毗鄰土地參證13第2頁上方「基地原現況圖」參證63「全區現況測量圖」新店機廠本體、土木廠、維修軌道等捷運設施。
3.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權之可行使之時點,自應以原告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之時為其起算點,要與原告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本件於79年4月13日公告79年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時,即已明確表示該都市計畫之目的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台北縣轄區)工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以及其土地取得方式為何。並於80年1月24日報經被告准予徵收,故原告公法上請求權至遲應自80年1月24日起算。故79年4月13日公告79年變更新店都市計畫,而於80年1月24日准予徵收,90年1月1日施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95年1月2日原告前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屆滿。
4.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先位聲明係屬課予義務訴訟,非撤銷訴訟。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申請撤銷徵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原處分拒絕原告之申請合法。
5.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程序事項之處理:
1.關於選定當事人及聲明承受訴訟:
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 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及其選定人被徵收土地,得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撤銷徵收之法律關係,原告及附件一所示原告之選定人,經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均為有共同利益之人,經其等具狀向本院表明選定當事人廖明坤、范兆青、楊正吉、蔡正吉、陳金土為全體起訴,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又按「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3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選定人廖明坤因於100年2月26日離世而喪失其被選定之資格,故由其餘被選定人即原告范兆青、楊正吉、蔡正吉、陳金土為本件選定當事人全體為訴訟行為。又原告廖明坤起訴後於100年2月26日過世,而其子廖賢宗又於105年8月12日過世,茲據其繼承人廖曾鳳琴、廖水盛、廖雀屏、廖德勇,於本案審理期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原告編號4至7參本院卷二p.5),核無不合,應為准許。又本案訴訟審理中,原為被選定當事人之范兆青於107年12月11日離世,由編號8至13之范陳月妹等6人,具狀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五p259),應為准許。
2.關於被告代表人變更,依序具狀承受訴訟,均應依法准許。
3.關於本案訴訟聲明之調整或更正:
①原告於本院原判決訴訟事件之原聲明:先位聲明:確認80年1月24日徵收處分無效。第一備位聲明: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撤銷80年1月24日徵收處分」之行政處分。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確認被告未撤銷「80年1月24日徵收處分」為違法。被告應按原判決中,原告所提之地主姓名,分別給付地主之金額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而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包括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再審之訴駁回。」(故原先位聲明確認80年1月24日徵收處分為無效者,業經駁回確定;其餘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更正聲明為(參本院卷三第3頁):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撤銷80年1月24日(如附件1所示)徵收處分」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違法。
⑵被告應按原告所提「(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各地主」,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案訴訟,先位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而備位聲明為情況判決(如認原告之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等規定因公益因素而無法撤銷行政處分致無理由時),被告應給付(將上開附件、附表整合後,附表2-1:參見本院卷三p452)所示地主『應賠償總額』欄位之金額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聲明之更正,被告及參加人均稱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336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准許。
4.關於聲明所稱之「附表1」及「附件1」之整合:
①於本案訴訟而言,先位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被告應作成「撤銷80年1月24日徵收處分」之行政處分;但所稱之「80年1月24日徵收處分」並非全部的徵收內容,而是如【附件1】所示土地所為徵收處分(聲明之文字參見本院卷二p12;附件1參見本院卷二p41);而備位聲明為情況判決,是以【附表1】表明請求給付之內容(地主姓名及各別金額,聲明之文字參見本院卷二p12;附表1參見本院卷二p38)。雖附表1及附件1均以原地號為列表之基礎,但排序不同,甚難核對,又經選定當事人或經選定程序後而脫離訴訟之當事人,有發生繼承事件之際,將發生排序上調整之情事。因此,本院商請原告整合「附表1及附件1」仍以徵收時之原地號為次序,但另編序號於前,序號所示之地主(依序編號1、2、3等)如發生繼承事件,則繼承人序號為3-1、3-2等,如該繼承人(如序號5-5;參見本院卷三p9)又發生繼承事件,則再為繼承人者,該序號為5-5-1、5-5-2等(參見本院卷三p10),在原告協助下完成附表2,同時整合如為情況判決應賠償總額(附表2,參見本院卷三p9)。
②在這樣的整合下,原告陳報應賠償總額是以重測後面積為基礎(可能與重測前之原徵收地號面積不一致),而賠償金額每㎡為新台幣(下同)459,873元計算之。是以,重測前後面積之差異,而導致有疑義的部分(本院僅就超過3000萬元以上的部分整理於後):
⑴增加部分:「序號2」的面積本來是1252㎡,重測後為1372.80㎡,增加120.8㎡,依原告之計算方式,該地主會因重測前、後之結果,而增加的幅度是55,552,658元。「序號6」如以全部計算,面積是582㎡,重測後為684.18㎡,增加102.18㎡,依原告之計算方式,該筆土地增加的幅度為46,989,823元。「序號32-1」之土地從680㎡變更到802.4㎡,增加122.4㎡,依原告之計算方式,該筆土地增加的幅度是56,288,455元。
⑵減少部分:「序號23」之土地原為2264㎡,重測後為2187.49㎡,減少了76.51㎡,依原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該土地的減少幅度是35,184,883元。「序號24」之土地面積從1731㎡減少為1646.11㎡,減少了84.89㎡,減少的幅度為39,038,618元。「序號25」之土地重測前為2940㎡,重測後為2711.62㎡,減少了228.38㎡,減少的金額為105,025,795元。「序號38」土地原為306㎡,重測後為218.69㎡,減少了87.31㎡,減少金額為40,151,511元。
⑶其他疑義部分:如「序號13」之地主(林周寶琴)過世後之繼承人共有9人,如按附表2之呈現方式,是否應該要有13-7、13-8、13-9?又「序號27」記載是5人繼承,但列表到27-6,故是否應有6人繼承?「序號35-2-1」之繼承人究為7人,抑或8人?等。
③原告經查核後,陳報更正「序號」13、27、32-1、35-2-1等所列繼承人之人數,並敘明仍以重測後之面積為「應賠償總額」之計算基礎。就此,本院就原告聲明之列表說明部分,均予以核對並就有疑義部分,請原告補充之。故本案之完整之聲明應為(如參見本院卷八p172辯論期日筆錄):
壹、先位聲明:
⑴被告98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80076455號、98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80076422號及98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80076026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暨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830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內政部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1630號就如附表2-1所示土地所為徵收處分撤銷」之行政處分。
貳、備位聲明:如認原告之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應予駁回時,請判決:
⑴被告98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80076455號、98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80076422號及98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80076026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
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2-1所示地主如附表2-1之「應賠償總額」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附表2-1(參見本院卷三p452)。
5.關於程序上審究。
①正因為附表2是依序整理,故被告也即時對附表2所呈現之人及土地表達程序上意見,認為有些原告,就本案訴訟有不合程序之處,為不合法得以裁定駁回而無需進行實體審就。如本院卷四p24以下;這些可以特定原告申請撤銷或起訴的主體與客體範圍(人與地之結合),經被告比對後,可歸類成6個類型:
⑴【黃色】部分:如被徵收土地之人,被徵收之土地有兩筆或以上,僅列載其中1筆者(即記載地號不足者),如楊正吉(90之291地號;有具體表明90之625地號,但未表明90之291地號)、張德元(97之27地號;有列97之13地號,參序號6,只是沒有列97之27),又關於序號30的高瀨部分,非申請時所列之當事人,其高瀨之土地(170之8地號,但同一地號其他共有人有提出申請撤銷)之土地並非原來處分的範圍。就未表明之地號,被告認為未經申請撤銷,未經訴願程序故不合法。
⑵【藍色】部分:徵收土地之應有部分最初申請時僅其他共有人有申請,不能及於未提出申請之共有人。如陳藤(108之22、108之23地號)、林富吉(182地號)、廖文賓(184地號)、廖文傑(184地號)等。如土地序號8-2、9 -2即原地主陳藤(已歿),其被徵收之標的物為108-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08-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序號35即原地主林富吉,其被徵收之標的物為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序號37即原告地主廖文賓、廖文傑,其等被徵收之標的物分別為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上開原告於97年間均未曾就其被徵收土地應有部分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直至99年間其他原告對於被告作成之系爭否准撤銷徵收處分提起訴訟時,始將渠等之姓名及被徵收土地之應有部分列於該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表內。就未表明之應有部分,被告認為未經申請撤銷,未經訴願程序故不合法。
⑶【綠色】部分:序號32林敬祥(175地號)土地亦非原來的處分及訴願之範圍,違反訴願前置程序,被告亦不同意追加。是在本件起訴時才納入。
⑷【紫色】部分:高陳花子(95之12地號)原來所有權是全部,但僅起訴應有部分1/4,最近的書狀才改回為1/1,對於本次更審才追加的3/4,被告不同意訴之追加,且亦已逾起訴的不變法定期間。
⑸【橘色】部分:序號24-1至24-12、24-14至24-16、30-3至30-12、36-1至36-3、36-6及37-2至37-3之原地主,該部分雖然在原起訴的範圍,但現在增加請求的金額,被告亦不同意訴之追加。
⑹【紅色】部分,如序號1、2、5、14、15、17、18、21、24-12、26、27、33-2、34-2、35-2等地主,先前已針對本件徵收處分提起撤銷徵收訴訟,並於81年間遭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故渠等(及其繼承人)復於99年間提起訴訟、於107年間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命被告作成撤銷徵收土地(及應有部分)處分部分,於主張徵收處分屬自始違法應予撤銷之範圍內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應認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②本院認為是否不合法,是可以辯論的,如本院為進行之程序上順暢,有表示過初步意見(參本院卷四p641),亦言明最後之判斷也許會改變初步意見。本院認為此部分是可以論證,而以較嚴謹之判決方式為之,而認為雖被告稱,從處分之效力範圍,乃至爭訟後的訴願或訴訟,都不應以同一當事人在原徵收範圍內申請撤徵一筆也就及於其他筆,人與地號實應同時具備。然而,若原告稱其於申請時係表明就其土地申請撤銷徵收,而於附表中表明之地號不足或應有部分不一致者,本院認為要求特定到那麼具體,每一地號、應有部分都要詳細臚列,對當事人而言顯係過於要求,故凡當事人有列名於撤銷徵收之申請書者,就地號表明不足,或應有部分記載未詳,或情況判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未經記載或計算未周者,均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而於本案審理中及時補正者,均應為合法。是以:
⑴【黃色】部分,僅【序號30高瀨】部分,非申請時所列之當事人,不能因高瀨土地(170之8地號),因同一地號其他共有人有提出申請撤銷,而認為該申請事項及於未表明是否申請之高瀨。其他部分,均屬地號表明不足,或應有部分記載未詳,可補正範圍。
⑵【藍色】部分:被徵收土地最初申請時,僅其他共有人有申請該人之應有部分,不能及於未提出申請之共有人。如陳藤(108之22、108之23地號)、林富吉(182地號)、廖文賓(184地號)、廖文傑(184地號)等,但序號8、9同一位地主(陳藤)另有列170之8地號;序號35的地主(林富吉)另有列179地號及179之2地號;序號37的地主(廖文賓、廖文傑)另有列183地號。均屬地號表明不足。或應有部分記載未詳,可補正範圍。
⑶【綠色】部分:僅【序號32林敬祥】,其人及175地號土地亦非原來的處分及訴願之範圍,違反訴願前置程序,被告亦不同意追加。是在本件起訴時才納入,為未經申請撤銷,未經訴願程序。
⑷【紫色】部分:高陳花子(95之12地號)原來所有權是全部,但僅起訴應有部分1/4,最近的書狀才改回為1/1,對於本次更審才追加的3/4,應屬應有部分記載未詳,可補正或更正之範圍。
⑸【橘色】部分:序號24-1至24-12、24-14至24-16、30-3至30-12、36-1至36-3、36-6及37-2至37-3之原地主,該部分雖然在原起訴的範圍,但於更審程序才增加請求的金額。這是因為本案起訴時,撤銷範圍之造冊(如【附件1】所示土地所為徵收處分)與賠償金額之造冊(以【附表1】表明請求給付之內容)各別為之,未經整合以致無法積極核對而有所疏漏,這仍屬於請求賠償之金額未經記載或計算未周之可以補正事項。
⑹【紅色】部分,部分原告參採當時捷聯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議二次不成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或依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以聯合開發優先於與徵收;而被告所為之80年1月24日徵收處分,竟置捷聯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於弗顧,且未踐行與地主先行協議之程序,故渠等主張該徵收於法有違,而依序提起救濟均經駁回在案(參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876號判決)。因該案並未審查本案課予義務之訴在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固非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本案不受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876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③程序不合法,僅【黃色】部分【序號30】高瀨就170之8地號土地部分,以及【綠色】部分【序號32】林敬祥就175地號土地部分,非原來的處分及訴願之範圍,違反訴願前置程序,應予裁定駁回。但為求此部分之爭議,得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處理,且經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並予辯論,故不另為程序裁定駁回,仍以本案訴訟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六、本案訴訟事件,兩造三方無爭執之時序,及實體爭執之重心1.與爭議事件相關之時序:
①79年4月11日台北縣政府公告同年月13日生效「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參本院卷一p118、130、196。79年12月15日參加人向被告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參本院卷一p206。80年1月24日,被告准予徵收系爭土地,參本院卷一p540。80年3月9日公告徵收。
②87年12月台北縣政府「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參本院卷一p213。88年4月臺北市政府「新店線新店機廠(捷17、捷18、捷19)基地聯合開發計畫聯合開發案。參本院卷二p201、卷五p93、276。
③新北市政府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新建工程(由興建至完成之時間:95年至101年)之建照執照(95店建字第0378號:95年5月25日,參本院卷五p128)及使用執照(101年店使字475號;101年11月5日,參本院卷一p449)。調閱內容參本院卷五p374。
④97年間,關於原告之申請(台北縣政府第一次否准的時間是97年4月22日,原告是4月29日申請撤銷;第二次否准時間是97年8月14日,原告是9月9日申請撤銷;第三次否准時間97年11月26日,原告是12月4日申請撤銷)均在30日之內,並未逾期。
⑤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新增但書:「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修正前,89年2月2日公布並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2.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⑥101年12月11日監察院以「新店線新店機廠(捷17、捷18、捷19)基地聯合開發計畫案」,糾正台北市政府參本院卷二p291。103年6月監察院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計畫案」提出調查報告,關於「徵收與聯合開發雙軌併行之違法」及「徵收土地再透過聯合開發移轉為私有之違法」因與行政院之意見不同,而聲請大法官會議為統一解釋。
⑦104年9月25日司法院作釋字第732號解釋(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32號解釋)。105年12月30日司法院作釋字第743號解釋(由監察院聲請統一解釋者,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43號解釋,認定徵收與聯合開發二者不得併用)。
⑧106年8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就原告依據釋字第743號解釋,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以106年裁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在案。同一日,該院另就「原告依據釋字第732號解釋,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另提起再審之訴」,以106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就備位之訴(包括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廢棄發回本院,其餘再審之訴(確認徵收處分無效)駁回。
2.本案實質爭議為:
①本件訴訟標的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否包括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本案審理期間,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恰逢修正,其適用法規之要件內涵?其有無新舊法比較而從新從優之辯證?就本款但書,又該如何適用?關於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之課予義務訴訟,此項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行政法院是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與事實狀態作為判決之基礎?或以申請時之法律與事實狀態作為判決之判斷時點?
②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適用要件之踐行,於【項內】之要件,以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為限?而【款內】之要件,於公告徵收時,究竟都市計畫有無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取得土地?於【但書】之要件,又該如何處理?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之理解及實踐是否完足?撤銷徵收之判斷有無於公益之影響?是否涉及情況判決之審查?
③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2號解釋、第743號解釋,就本案有無直接影響?本案訴訟是否有直接適用上開兩號解釋之空間?渠等解釋之意旨,對本案有何影響?發回判決所揭示之「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如何?是否確如原告所稱均係作為與建商合作之聯合開發基地,供興建住宅使用,或者仍有部分供捷運交通事業使用,而為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依第732號解釋意旨,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應如何理解與處理?
七、就本案準據法之釐清:
1.本案訴訟,先位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而備位聲明為情況判決(如認原告之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等規定因公益因素而無法撤銷行政處分致無理由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2-1,參見本院卷三p452)所示地主「應賠償總額」欄位之金額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原告申請時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並未論述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情事,故本案經申請程序、訴願程序所主張請求權基礎僅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而未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應無疑義。
2.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3項)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同法第50條:「(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3.101年1月4日該條例第49條有修正,立法理由:「1.原第一項分列為第1項及第2項,並酌作修正:㈠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將原第1項第1款前段因作業錯誤及第2款列為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原第1項第1款後段因工程變更設計及第3款至第5款改列為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有項目未予變更。
①公告徵收時,倘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自應辦理撤銷徵收。惟土地所有權人有不願參與聯合開發之情形,於辦理撤銷徵收後,需再行辦理徵收,徒增行政成本及公帑之浪費,爰增訂第1項第2款之但書規定,以應實際需要。
②原核准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殘餘部分已失所附麗,故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如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將影響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故排除之。爰增訂第3項。
③原第2項移列至第4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就此,修正前後之比對:
⑴修正前第49條第1項第2款「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而修正後第49條第1項第2款,「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⑵關於修正前第50條「(第1項)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第2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上開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後,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法令有變更時,應適用法令之準據時點問題,依其規定,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時之變更後新法為原則(從新原則),得例外適用變更前之舊法者,則限於依申請案件之性質及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人民之申請等情形,然僅限於實體規範。而依本院62年判字第507號及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
①而本件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請申請之撤銷徵收事件,在程序上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雖經修正,但實質的處理方式是一致的;原告等申請撤銷徵收的時間點為97年4月29日、97年9月9日、97年12月4日,如本院卷一p651、p656、p666所示。原告等就申請程序而言,應無疑義(除序號30之高瀨及序號32之林敬祥起訴為不合法外,在申請程序上應無疑義,參本院卷五p394)。
②依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原則,就實體之規範而言,新法是修正用語「已公告徵收之土地(舊法是:已徵收之土地)」、增設但書「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故其本質的爭議,仍是存在的。換言之,於【項內】之要件,以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為限?而【款內】之要件,於公告徵收時,究竟都市計畫有無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取得土地?於【但書】之要件,又該如何處理?
5.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僅適用於行政機關處理申請案程序,無從適用於行政救濟程序;縱認得適用,101年新修正之系爭規定但書已明揭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應撤銷徵收,本案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適用舊法規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及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明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前開判例後段關於實體從舊之見解,僅適用於行政訴訟法改制前之撤銷訴訟,無從適用於改制後之課予義務訴訟。又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18號判決,就行政訴訟程序中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至於62年判字第507號及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謂: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所謂處理程序終結,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係行政訴訟法改制前所表示之見解,該判例前半段亦闡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僅適用於行政機關處理申請案程序,後半段所示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係針對舊制僅有之撤銷訴訟而言。於改制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自有不同,本件訴訟,自無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
6.是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僅適用於行政機關處理申請案程序,無從適用於行政救濟程序。故本案之準據法應該是101年修正後(同現行法)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略)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而所稱之「聯合開發方式」是以「都市計畫已規定」者為限,所以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當然以都市計畫已規定為據。
7.另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之爭議,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倘課予義務之訴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就會因適用新法或舊法而影響到是以申請時之事實?或以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為準據?
①原告主張,依實體從舊從優原則,本件應適用人民申請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101年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為準;依最高行政法院判例(62年判字第507號及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實體應該從舊,另依學者(吳庚)見解,如於新法不利人民時,基於從優原則,也是要適用有利人民的舊法。
②被告與參加人則稱,關於課予義務訴訟的判斷時點,行政機關必須依法院判決作成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如依變更前的舊法為處分,如中間法律有變更,可能導致行政機關處分有違法之問題,故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見解均係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規作為判斷基準。而原告主張之判例部分,係針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的處理程序,是指行政機關處理事件的程序,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亦曾進一步說明上揭判例之見解係因當時行政訴訟法只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之訴是後來修法增加的訴訟類型,上揭2判例並不適用於改制後的課予義務之訴。
③本院判斷,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且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其中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本案程序上,除序號30之高瀨及序號32之林敬祥起訴為不合法外應無疑義,參本院卷五p394);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是目前的法律規制下,當事人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讓行政機關作出特定之行政處分,則就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本院就本案之審理,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法律狀態為判斷時點。
8.關於消滅時效之爭執,就公法上之請求權,行政程序法最先立法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稱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嗣於102.5.22修正,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①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前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15年)。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6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345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②然而,公法與私法,關於消滅時效之性質,有本質上的差異,公法是採權利消滅的概念,而私法是採權利抗辯的規制,容有不同。在公法已經有自己的規範之下,是否還要承認在新法訂立後,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的15年及權利抗辯的規制?經查,依照參加人101年7月17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之撤銷或廢止徵收標準作業流程」中「
肆、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作業程序」之「二、審查…㈢申請期限:1.得撤銷或廢止之土地,其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因事由發生日在87年8月17日內政部函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以前者,請求撤銷徵收之期限,自87年8月18日起15年內」(參本院卷二p490),故本案情狀,是參加人業已制訂行政規則為自我拘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生之撤銷徵收事由,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且民眾已經由參加人之行政規則中,有了法規之預見及因應措施,到行政程序法施行時起,反而因為新法之施行而破壞舊規則之法秩序之安定,則新法關於時效消滅的時間,採5年消滅的見解,會與尚無公法法規之下,而類推民法15年也同時採取消滅的規範者,將有類推適用民法15年時效尚未完成,但新法之5年卻已經時效消滅之衝突,這是過渡時期,法規衝突所形成之不完整,應以對人民的保護為考量,而認為新法欠缺緩衝性規範或緩和性調整,而有溯及既往破壞原有法秩序之虞,而認同原告之主張。
③時效之起算點,是採客觀上足以知悉之可能者,本案情形是在於聯合開發的進行,由87年12月台北縣政府「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之都市計畫程序而言,參本院卷一p214,是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7條,有公開展覽及公開說明會的時間、有公民團體陳情意見的機會,並經縣、省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查,而公告實施,故由該細部計畫書之實施時間為起算,應屬有據。87年12月起算15年,應到102年12月為止,原告等於97年間為本件徵收處分撤銷之申請,自屬尚未時效消滅。
④即使是採取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的5年時效,,原告亦主張至建築物興建時,聯合開發的進行始被一般人客觀上知悉,故應在96年間住宅用地開始興建之際為起算,而原告等於97年間,已經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當無違誤於時效之規定。此部分,由新北市政府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新建工程之建照執照核發之時間(95店建字第0378號)為95年5月25日(參本院卷五p128),原告之主張亦合於客觀情事,所稱無違誤於時效之規定,應屬可採。
八、關於101年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適用要件之踐行,由文義上觀察,於【項內】之要件,似以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為限,而【款內】之要件,於公告徵收時,應以合於都市計畫法所為之都市計畫,有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取得土地者為判準,而關於【但書】之要件,既然所稱之「聯合開發方式」是以「都市計畫已規定」者為限,所以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當然以透過都市計畫法完成之都市計畫已規定為據。
1.關於【項內】之要件:
①雖原告稱,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中段「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應每年檢討興辦事業計畫並經上級列管」非申請要件之一,是立法者要求行政機關應主動評估有無撤銷事由所建立之程序機制,乃規制行政機關作為義務之依據;不是人民申請撤銷徵收所應具備之要件之一。但經比較101年1月4日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稱原第1項分列為第1項及第2項,並酌作修正,是因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將原第1項第1款前段「因作業錯誤」及「第2款」列為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這就是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但由行政訴訟類型之規範而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換言之,依徵收計畫已經完成使用者,如仍有爭議,應斟酌訴訟類型的補充性,似乎是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的範疇,而非撤銷徵收處分之對象。
②另由「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均可申請撤銷徵收,而唯一時間上的限制是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就形式邏輯而言,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表示徵收計畫有作業上疏失或錯誤,而將本不應該徵收之土地納入徵收計畫而予以徵收,該土地既非於工程用地範圍內,就不會被用掉,因此時間上一定一直處於「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這樣這份徵收會一直處於可被撤銷的情狀下,除非另有法律之規定(如時效消滅或除斥時間經過),否則「因作業錯誤」而須將徵收的土地還給民眾,一定是處於「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如此一來,立法理由稱,原第1項分列為第1項及第2項,是因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將原第1項第1款前段「因作業錯誤」及「第2款」列為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而將原第1項第1款後段因工程變更設計及第3款至第5款,因徵收後的變數而不再需要或不再使用之徵收土地,改列為應辦理廢止徵收,而無需將「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列為第2項廢止徵收之項內要件,而酌情規範在有需要的情形裡,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者,亦可供參。
③是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稱以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為限,是屬【項內】之要件。應無疑義。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故本案爭議本院應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為判斷時點。由88年4月臺北市政府「新店線新店機廠(捷17、捷18、捷19)基地聯合開發案計畫書所示90653.42㎡面積,與87年12月之係就此原告之訴部計畫面積相同;並參酌95年建照執照面積92560.7㎡(參卷五p128)以及,101年使用執照之面積92503.40㎡;期間是因台北縣政府88年12月8日第2次通盤檢討變更新店市都市計畫。而參加人因應處理,而就道路用地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後,又經補漏及剔除用地範圍,而調整用地範圍(參見參加人備修正函(參卷六p354);又聯合開發之基地,經99年間合併為3筆(其中1筆僅10.58㎡是畸零毗鄰而併入),就此,系爭土地以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足以認定。故原告之撤銷權行使而無法合致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要件,其先位訴訟,自應予駁回。
2.關於【款內】之要件:
①若本院採取原告所稱「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中段,稱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應每年檢討興辦事業計畫並經上級列管非申請要件之一,是立法者要求行政機關應主動評估有無撤銷事由所建立之程序機制,乃規制行政機關作為義務之一,不是人民申請撤銷徵收所應具備之要件之一」則有論證【款內】之要件:「於公告,及88年4月本件聯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必要。
②所謂都市計畫者,當指依據都市計畫法之程序,如有特定及相當之公開展覽及公開說明會的時間、有公民團體陳情意見的機會,並經相關層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查,而公告實施者為限。就此,於當時可參考之資料為:79年4月11日台北縣政府公告同年月13日生效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參本院卷一p118、130、196。以及79年12月15日參加人向被告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參本院卷一p206。
③而原告稱,上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變更計畫內容:本案計畫範圍之捷運系統用地係根據目標年(民國90年)旅運需求之預測而劃設。……另為提高捷運系統用地之土地利用,促進新店市之都市發展,捷運系統用地除供作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軌道、機廠等必須之設施外,另提供高品質之遊憩,休閒、辦公及購物等多功能空間。而徵收土地計畫書:參以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興辦事業計畫「計畫目的」項下記載,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並以87年12月台北縣政府「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參本院卷一p213。88年4月臺北市政府「新店線新店機廠(捷17、捷18、捷19)基地聯合開發計畫聯合開發案(參本院卷二p201、卷五p93、276)為佐證。
④本院對【款內】之要件之判斷:
⑴79年4月13日生效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其法律依據是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參本院卷一p119),而「87年12月台北縣政府「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其法律依據是都市計畫法第17條(參本院卷二p185)。就都市計畫法第17條(分區發展次序之訂定)「(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第2項)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⑵而法規明文是以「於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為審查要件,所謂徵收時,當然無法包括「87年12月台北縣政府「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及88年4月臺北市政府「新店線新店機廠(捷17、捷18、捷19)基地聯合開發計畫聯合開發案」,甚至也無法僅單獨斟酌79年12月15日參加人向被告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而應著重於79年4月11日台北縣政府公告同年月13日生效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經查,徵收土地計畫書中之「一、徵收土地原因」係明載「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臺北縣轄區)工程必需使用本案土地。」(參本院卷一p206),另依行為時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參加人就取得興建捷運系統所必須之土地,本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是被告作成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自屬有據。又查,79年4月13日生效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於「伍、土地使用管制」中另記載「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參本院卷一p127)」足以證實,79年4月13日生效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關於【款內】之要件:「於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並非該當「已規定(意思是:只能這樣做)」而只是「並得(意思是:可以這樣做)」,且如果採取並得的選項,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
⑶而這份「79年4月13日生效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所要求之「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是「87年12月台北縣政府「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是公告徵收時(80年1月24日核准徵收,而於80年3月9日公告徵收),所不存在的細部計畫。就論證「於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時,關於都市計畫之具體計畫事項,如果「79年4月13日生效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之敘述內容不夠清晰完整,是可以由「87年12月台北縣政府「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之陳述予以補充,但辯證中卻無法稱87年12月細部計畫書就是公告徵收時(80年3月9日)已經存在的都市計畫。故原告也無法合致101年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制之【款內】之要件「於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要件。原告先位之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至於,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再參以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興辦事業計畫之『計畫目的』項下記載『……2.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等語、卷附『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細部計畫書』第壹點『計畫緣起』記載『……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自79年4月13日起發布實施。該計畫第伍項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另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之規定……,本案即為依前述規定擬定捷運系統新店線臺北縣轄區內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之細部計畫,以利後續聯合開發業務之推展』等語,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似亦難認屬無據」等,然查「於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者,是一事實狀態,以特定之時點(公告徵收時)有無特定事件(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存在,為審查之對象。而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計畫目的記載,『……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這是「徵收土地計畫書」關於「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之描述,這不是都市計畫之規定,自不能以之為參考標準。
⑴但可否因綜合考量:79年12月15日參加人向被告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計畫目的項下記載,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併同87年12月台北縣政府所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細部計畫書,第壹點計畫緣起記載,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自79年4月13日起發布實施,該計畫第伍項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之規定(略),且該87年12月細部計畫即係根據79年4月13日起發布實施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而來。擬定捷運系統新店線臺北縣轄區內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之細部計畫,且該細部計畫書既經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由臺北縣政府發布實施,則其記載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的「計畫緣起」(即79年4月13日起發布實施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乙事),此原告主張,而認屬上級審發回更審,所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有拘束本院之效力。
⑵但此部分,本院已認定79年4月13日生效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於「伍、土地使用管制」中另記載「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參本院卷一p127)」所稱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足以證實,79年4月13日生效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就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並未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而是建議不同的選項。如果採取並得聯合開發的選項,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既稱「另行」,則屬於原來方法或理解所未處理或安排之情事。此事實認定之一環,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部分,本院依法為相關之認定,自屬於有所據。
⒊而關於【但書】之要件:
①承上說明,「聯合開發方式」是以「都市計畫已規定」者為限,所以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當然以透過都市計畫法完成之都市計畫已規定為據。而本案既無以「透過都市計畫法完成之都市計畫」為基礎,而設計之「聯合開發方式」,則原告等所為之願意或不願參與聯合開發之相關程序與協議,都不影響上開(原告無法合致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制之【項內】及【款內】之要件)之認定。
②但實際上,原告與參加人間確實有進行「聯合開發方式」之協議,是否將與上開論述發生歧異。本院認為,是79年4月13日生效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敘明,若預定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而都市計畫有相當於法規效力之實質內涵。是以,原告與參加人間關於「聯合開發方式」之協議,不是源之於都市計畫,而是源之於政策考量。
⑴79年4月13日生效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其法律依據是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參本院卷一p119),而「87年12月台北縣政府「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其法律依據是都市計畫法第17條(參本院卷二p185)。故87年12月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是依循79年4月13日生效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而來。但針對79年4月13日生效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所要求之方式「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而來,故79年4月13日生效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只是指導原則及指示踐行方式,所以徵收時原告與參加人間關於「聯合開發方式」之協議,不是源之於都市計畫。
⑵而是源之於政策考量,參本院卷四p130之「簽稿並陳」:「新店機廠係於77.8.20第16次捷運晨報奉市長核定辦理聯合開發,並於77.9.20第18次捷運晨報中通過機廠之聯合開發設計方案,該方案並經77.11.1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協調會報第5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經評估新店機廠之聯合開發方案,若以「特定區計畫」開發方式賦予本基地開發強度後,再核算地主參與聯合開發之權益分配,且均以興建住宅社區之方式進行分配,將使地主之分配及負擔較為合理,因此重新研擬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強度及地主參與聯合開發之分配案(詳如簡報資料)。本案於80.10.23第31次局審會議審議通過,擬依核定之方案先向地主說明,並續提案向市長簡報。」
③該簽呈,經局長(參加人捷運工程局局長)80年10月29日批示請考略方案三是否通過府審,否則答應了地主到時府審通不過,徒增困擾。足見80年、81年間所進行之聯合開發方案之協商,是出於「政策」而非出於「都市計畫」之規定。
⒋大致上,這個協商的過程:
①80年1月4日通知(80年1月19日會議)參卷四p61以下:
⑴參本院卷四p61以下:地主參加聯合開發之原有權益係以原可建樓地板面積認定,只要都市計畫或建築法令規定農業區上之建地比一般農業區有較多之可建樓地板面積,聯合開發即照其規定辦理,地主原有合法權益一定會獲得充份保障。聯合開發案地主具有優先投資權,如參與投資,時程即控制在地主手上,目前研議可否減免地價稅,且聯合開發辦法中許多獎勵規定,應可彌補地主提前提供土地之損失。
⑵結論:會中意見未詳盡答覆者,本局均列入紀錄,整理研究,下次會議答覆。將簽請長官核示,是否將本次會議改稱為聯合開發說明會,再擇期於新店市當地召開第一次協議會,以期與地主充份溝通。各位地主在下次協議會前有任何問題均可隨時來局洽詢,或提書面意見。
②80年3月4日通知(80年3月28日會議)參卷四p88以下:
⑴本基地農業區部分變更使用強度後,地主除可獲得原使用分區可建樓地板面積外,並可依聯合開發辦法之規定獲得增加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故地主權益可獲保障。新店線臺北縣轄區之捷運系統用地業於80年1月24日奉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於80年3月9日公告徵收在案,故本基地仍應按7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之補償標準。地主參加聯合開發後,除因捷運設施及本局所分配樓地板面積所應持分之土地須移轉給政府外,土地大部分仍為原地主所有,遠超過市地重劃可取回原提供土地面積之55%。新店機廠土地使用強度除須考慮都市整體發展外,尚受限於交通件,將由顧問公司評估規劃後,建議使用強度,惟尚須經省方各級都委會審議決定。
⑵結論:會中所提意見未詳盡答覆者,本局均列入記錄,並整理研究,於下次會議中答覆。各位地主在下次協議會前有任何問題均可隨時來局洽詢,或提書面意見。
③80年7月10日通知(80年7月23日會議)參卷四p128以下:結論:因本基地人數眾多,本局在召開聯合開發契約書條文之協議會時,將以分組方式進行協議。因本局辦理聯合開發與徵收作業採雙線併行方式,對於捷運設施需用土地均先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並先依法辦理徵收,若地主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則請勿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本局將與地主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同時辦理撤銷徵收手續。
④80年10月23日至80年10月29日之「簽稿並陳」,參本院卷四p130。【註01】可以觀察出因參加人所稱「辦理聯合開發與徵收作業採雙線併行方式」是因為79年4月13日生效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是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之迅行變更案,故對於捷運設施需用土地均先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並先依法辦理徵收;若地主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則請勿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參加人將與地主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同時辦理撤銷徵收手續。換言之,其實質之決定權是在地主是否同意參與聯合開發,而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而所稱之聯合開發與徵收作業採雙線併行者,實際上是聯合開發之選項優先於徵收作業,而且取決於地主。但這個方式,是否為地主接受,取決於本基地農業區部分,是否得以變更使用強度後,而讓地主除可獲得原使用分區可建樓地板面積外,並可依聯合開發辦法之規定獲得增加部分之樓地板面積,而使地主權益更加可獲保障。
⑤分組進行,80年11月1日通知(80年11月7日、11月14日、11月19日、11月22日、會議)參卷四p135、149、171、192等以下)紀錄或結論依序為:
⑴有關土地徵收與聯合開發之優劣比較,本局將研析後於下次會議中向地主說明。本基地修改後之聯合開發契約書將隨下次開會通知單寄予地主參考。
⑵經會議主持人向地主范兆青等9人逐一徵詢意見結果,均明確表明不參加聯合開發。故不再繼續說明聯合開發契約書內容。
⑶本基地之開發方式及開發強度,業奉本府核定原農業區及住宅區部分之容積率分別以180%、392%進行開發惟未來仍需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未來本基地之開發興建係由捷運公司負責,本基地將於聯合開發計劃書核定公告後,先徵求地主投資意願,如地主均無意投資,再公開徵求投資人,屆時地主可與捷運公司聯繫相關投資事宜。本基地修改後之聯合開發契約書將隨下次開會通知單寄予地主參考。
⑷紀錄內容:A.地主意見:農業區土地參與聯合開發後樓地板面積之分配太少,地主並無利益可言。參與聯合開發地主實際可分得之樓地板面積究為多少?地主不同意聯合開發而土地被徵收後,若政府亦僅能興建捷運設施,而不能由政府再辦理聯合開發,則同意被徵收,否則不同意徵收。請將契約書草案分送與會地主,以利仔細研究。B.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說明:Ⅰ新店機廠若能以特定區方式開發,其強度預定為原農業區部分(含建地目及非建地目)以容積率180%,原住宅區部分以容積率392%進行開發(須待變更都市計畫通過)於變更都市計畫前之原可建容積率地主均可獲得保障,而參與聯合開發無異於投資不動產,其衍生之利益及風險,端視爾後之房地產市場景氣而定,此點需由地主自行判斷,以選擇接受徵收或參與聯合開發。Ⅱ聯合開發土地依法令所受的使用管制(含原可建容積率)為權益分配之重要因素,至於地主實際可分得之樓地板面積則需視地主與投資者所協議之分配條件而定,故目前無法確定實際可分得之樓地板面積。Ⅲ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議2次不成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或依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因此由政府依法徵收不願簽約參與聯合開發之土地後辦理聯合開發係依法有據。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微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因此,政府依法使用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無權干涉。C.結論:將另行擇期召開第2次聯合開發契約書研商會。本聯合開發契約書草案正簽報市長核示中,將隨第11次協議會開會通知檢附,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先行參閱,以利研討。【註02】足見就(聯合開發)資訊獲致之完整性而言,存在這高度的資訊不對稱,參加人無法告知地主究竟參與聯合開發,可以預期有如何之利益,或預見有如何之風險。而有關聯合開發成本之分擔方式,聯合開發契約書規定乃係由投資與土地所有權人另行協商,若採地主負擔建造費用而投資人不分配物者,則須計算建造費用,若採投資人合建分屋方式者,則地主不必另行計算及負擔建造費用。顯然,地主與參加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後,仍有一個大風險,就是與投資廠商之間,有關聯合開發成本分擔之約定。這是高度風險控管事項,在參加人與地主協商之過程中,參加人應為政策之落實而竭盡努力,可以考量與地主間建置幾種原則性處置措施的底線,這些基本需求可以透過參加人與地主間的聯合開發契約中的記載,而成為投資廠商參與聯合開發的必要條件,如此可以貫徹「參加人規劃聯合開發政策」之實踐,也會減輕地主參與聯合開發之風險。但參加人面對地主是:
⑴一切只求合法,無法給予實據,風險均已告知,請自行斟酌。如聯合開發土地依法令所受的使用管制(含原可建容積率)為權益分配之重要因素,至於地主實際可分得之樓地板面積則需視地主與投資者所協議之分配條件而定,故目前無法確定實際可分得之樓地板面積。參與聯合開發無異於投資不動產,其衍生之利益及風險,端視爾後之房地產市場景氣而定,此點需由地主自行判斷,以選擇接受徵收或參與聯合開發。
⑵態度是置身事外,而溝通語氣是強悍的。稱依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議2次不成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或依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因此由政府依法徵收不願簽約參與聯合開發之土地後辦理聯合開發係依法有據。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微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因此,政府依法使用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無權干涉。就此:由政府依法徵收不願簽約參與聯合開發之土地後辦理聯合開發係依法有據,而政府依法使用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無權干涉。相較於釋字第732號解釋(主管機關不得為土地開發之目的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徵收僅限於單純之公用或公益目的使用)及釋字第743號解釋(徵收之捷運用地不得用於聯合開發案,徵收與聯合開發不得併行)之意旨,大異其趣。
⑥80年11月21日通知(80年12月5日會議)參卷四p212以下:地主意見:聯合開發亦可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請將本案與區段徵收作一比較。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說明:地主參加本案之聯合開發後,除因捷運設施及本局所分配樓地板面積所應持分之土地須須移轉給政府外,土地仍為原地主所有,而區段徵收發還40%土地給地主,且經核算後本案之開發方式地主所得樓地板面積之分配,將不少於以區段徵收辦理之分配,由此可知本案對地主較有利,另因本基地四周已無多餘之土地可供劃入分配,故無法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結論:願意參與聯合開發之地主,請於81年元月15日前攜帶相關文件至局簽約,逾期視同放棄參加聯合開發,將依簽約情形辦理後續事宜。
⑦80年12月3日通知(80年12月9日、24日會議)參卷四p236、p243以下,各會議內容依序:
⑴本開發方案原農業區部分已於原容積30%及每層165㎡上限之上增加許多,一般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亦均考量其原有之土地使用計畫與人口及公共設施的關係,不可能以三級跳的方式讓地主獲取暴利,本開發方案對地主而言已甚優厚。沒有聯合開發即無土地使用之變更與獎勵,沒有政府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就沒有聯合開發,政府有無貢獻已甚明白。本案與一般變更都市計畫提高使用強度須提供部分土地作公共設施之條件比較,聯合開發對地主應較有利。結論:至此本局已完成2次協議會及2次待定專用區開發方案與契約書說明會,請願意依此方案參與聯合開發之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1月15日來局辦理簽約事宜,逾期視為放棄參與聯合開發。
⑵新店線臺北縣轄區之捷運系統用地業於80年1月24日奉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於80年3月9日公告徵收在案,故本基地仍應按7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之標準補償,至另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理聯合開發協議係為促進地區發展,有效利用土地資源,若聯合開發協議不成,因上項徵收業已生效,有關徵收補償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方符規定。本基地原農業區部分之設定容積率180%,係比照淡水擬實施容積率管制省都委會對鄰里住宅社區開發強度建議案之最高限訂定,住宅區部分,依現行建築法令規定以基地面前8米計畫道路估算其容積率為392%。因聯合開發係由於政府投資4千餘億元建設大眾捷運系統伴隨而生,由於可及性的提高,使開發之不動產價值相對提高,依大眾捷運法第5條可知,聯合開發負有籌措捷運建設財源之任務,因此在原可建樓地板面積仍歸地主所有的原則下,只將多建部分一半回饋捷運建設,地主實已獲得甚高之額外利益,另一半回饋捷運建設亦理所當然。結論:由本局就地主及議員所提意見研析評估可行性,再簽報奉准後辦理。【註03】:足見,聯合開發係由於政府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伴隨而生,雖參加人將本基地原農業區部分之設定容積率訂為180%,住宅區部分,依現行建築法令規定以基地面前8米計畫道路估算其容積率為392%,應屬優惠。但聯合開發者負有籌措捷運建設財源之任務,也是投資風險之所在,這是一般地主衷心擔憂的事項。更何況一個比較容易實現或具體觀察的數據說明,參加人都未曾同理。這將會使原本善良美意之目的,因手段的不夠細緻及未見同理,而為之破壞。則參加人之政策讓地主聯合開發而共享「政府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而衍生之利益,亦即所進行之聯合開發方案之協商,是出於「政策」者,無意是空言。
⑧依序又有81年2月14日會議、81年3月27日會議、81年4月13日會議,期間參加人將容積率提高的部分載明於聯合開發契約書(參卷四p348)第14-1條特別約定事項。另就地主質疑事項予以說明(略以,參卷四p316):表01:┌─────────┬───────────────┐│地主意見 │參加人答覆 │├─────────┼───────────────┤│本基地住宅區之拆遷│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提供依照聯合││戶前已無償提供土地│開發契約書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作為道路及公共設施│依該規定係指任一都市計畫規定須││使用,依聯合開發契│提供部分土地作為公共設施時,由││約書之規定地主仍須│地主依其土地面積比例分擔,無論││提供部分土地作為公│是否聯合開發均須遵照,如都市計││共設施使用,此部分│畫無規定就不須提供。至於提供部││應由捷運局負責。 │分樓地板面積供地方公共設施使用││ │時,則已考慮原原可建容積率百分││ │之60或建蔽率百分之20以下者,由││ │本府取得部分範圍內負擔。 │├─────────┼───────────────┤│捷運局要求現住戶提│本基地因已變更都市計畫為捷運系││供土地作為捷運設施│統用地,因此地主所提供之土地須││使用,並另行規劃住│作捷運設施使用,另辦理聯合開發││宅社區作為安置現住│以特定專用區方式進行重新分配,││戶,此舉無異是土地│並非所稱之土地交換,且地主之原││交換使用,而土地交│有權益依聯合開發契約書之規定皆││換應以同等價值為要│已獲得保障。 ││件並需有合理之補償│另有關房租補償費之問題,依目前││(如房租補償費)方│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並不含此項││屬公平。 │費用,且其他工程領取拆遷補償費││ │後即無其他利益,聯合開發已優厚││ │許多,政府不再負擔此項費用。 │├─────────┼───────────────┤│依聯合開發契約書之│地主提供土地參與聯合開發其土地││規定地主需負擔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市政府的部分,依照││增值稅,工程受益費│聯合開發契約書之第6條第2項規定││等稅捐,對地主而言│以捐贈方式辦裡,免繳土地增值稅││不合理,應由捷運局│,而原地主所有的部分,如未發生││負擔。 │移轉的事實,亦無土地增值稅繳納││ │的問題,另工程受益費部分,則視││ │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捷運系││ │統工程目前並無徵收工程受益費。│├─────────┼───────────────┤│依聯合開發契約書之│有關聯合開發成本之分擔方式,依││規定地主需負擔建造│聯合開發契約書規定乃係由投資人││成本,而民間合建地│與土地所有權人另行協商,若採地││主提供土地後並不需│主負擔建造費用而投資人不分配建││要出建築費用。 │物者,則須計算建造費用,若採與││ │投資人合建分屋方式者,則地主自││ │不必另行計算及負擔建造費用。 │└─────────┴───────────────┘⑨81年9月21日通知(81年9月30日會議)分場進行(捷17、18;捷19之地主)參卷四p374以下:參加人稱:本基地聯合開發2次協議會業於81年4月13日完成,因地主陳情希能根據聯合開發辦法規定姶予獎勵,乃陳報上級並研擬此一方案,未來循都市計畫辦理程序獲主管機關同意後,甚具開發效益且有利地主,本局竭誠歡迎全體地主把握機會參加聯合開發(請注意:願參加者,不可領取土地補償費)。願意參與聯合開發者,請於81年10月15日前辦理簽約事宜。逾期未簽約者,視同放棄。優惠方案(參卷四p386以下):
⑴因捷運獎勵私地分配增加樓地板面積約15757㎡
⑵農業區地主可獲得容積比較:市地重劃:55% x 180% = 99%。區段徵收:40% x 180% = 72%。本案未給予獎勵前:30% +(180% -30%)x1/2 =105%。給予獎勵後:30% +(180% -30%)x 1/2+180%x1/2x1/2=30% +75% +45% =150%住宅區地主可獲得容積為:未給予獎勵前:392%。給予獎勵後:392% +392% x1/2 x1/2 =490%。
⑩關於送達部分,自81年3月21日起採雙掛號方式郵寄(參本院卷三p308),而無法郵務送達者,改採公示送達,亦參本院卷四p465。【註04】原告等關心者,在於本基地農業區部分變更使用強度,以及有關聯合開發成本之分擔方式,依聯合開發契約書規定乃係由投資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另行協商,若採地主負擔建造費用而投資人不分配建物者,則須計算建造費地用,若採與投資人合建分屋方式主除可獲得原使者,則地主自不必另行計算及負擔建造費用。又聯合開發與徵收之間,正因為其實質之決定權是在地主是否同意參與聯合開發,而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而所稱之聯合開發與徵收作業採雙線併行者,實際上是聯合開發之選項優先於徵收作業,而且取決於地主。也同時取決於地主對聯合開發之利益所在,而聯合開發之風險評估及相關費用之評估,但因為資訊高度的不對稱,且參加人未能積極推動並捍衛自己的政策,即使將優惠方案訂入與地主間所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仍不足以地主為嚴謹的風控,均足以讓地主退卻。
九、關於釋字第732號、第743號解釋,就本案之影響?
1.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9條「依本辦法申請投資土地開發且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分土地所有權者,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放寬:1.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外,得視個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以不超過提供捷運系統場、站及相關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乘以地面各層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和與基地面積之比,乘以1/2為限。2.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之高度得不計入高度限制外,並得視個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部分以不超過該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倍,並以30公尺為限。」既然相關之容積率得以放寬,而又因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外,並得視個案情形酌予增加樓地板面積,何以原告等人均無法很釋懷的參與本案之聯合開發。主要原因還是在原告等無法及時理解聯合開發之利弊,及所需承受之風險。在同樣的條件下,就連參加人這樣的組織,都無法詳細的評估報酬與風險,更何況是原告。而無法參與聯合開發之地主如原告等,最後等到的就是土地被低價徵收,而結果卻是造就聯合開發投資者的鉅額利益。
2.本院經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而洽新北市政府調閱本案聯合開發之相關文件,即新北市政府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新建工程:建照執照(95店建字第0378號:95年5月25日,參本院卷五p128)及使用執照(101年店使字475號;101年11月5日,參本院卷一p449)。因為資料過於龐大,故本院會同兩造及參加人進行履勘,並將有參考價值之卷證,由新北市政府檢送過院參辦。經檢視依據87年12月台北縣政府「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而研訂之88年4月臺北市政府「新店線新店機廠(捷17、捷18、捷19)基地聯合開發計畫聯合開發案【簡稱:計畫設計】,與實際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之開發結果,如使用執照之內容【簡稱:開發成果】作比較:表02:┌─────┬─────────┬─────────┐│ │88年聯合開發的設計│101年聯合開發成果 ││ │(聯合開發計畫書)│(使用執照的登載)│├─────┼─────────┼─────────┤│基地面積=A│90653.42㎡ │92503.40㎡ ││ │面積與87年12月之細│88年12月8日第2次通││ │部計畫面積相同。而│盤檢討變更新店市都││ │因徵收後,84年間地│市計畫。而就道路用││ │籍圖重測(重測前12│地逕為分割,又經補││ │2筆90592.27㎡,重 │漏及剔除用地範圍,││ │測後129筆90651.89 │故參加人備函修正,││ │㎡),參卷五p346。│參卷六p354;95年 ││ │重測後之面積與87年│建照執照面積92560.││ │12月之細部計畫面積│7㎡參卷五p128,而 ││ │,及88年4月本件聯 │基地土地99年經合併││ │合開發計畫面積書面│為3筆,1筆10.58㎡ ││ │積相當。 │是畸零毗鄰而併入。│├─────┼─────────┼─────────┤│使用分區 │捷運系統用地: │捷運系統用地: ││ │容積率187%。 │容積率187%。 ││ │建蔽率60%。 │建蔽率60%。 ││ │ │第4種住宅用地: ││ │ │容積率300%。 ││ │ │建蔽率60%。 │├─────┼─────────┼─────────┤│可建地上總│90653.42*1.87= │92492.82*1.87+10. ││樓板面積=B│169521.90㎡ │58*3=172993.31㎡ │├─────┼─────────┼─────────┤│捷運獎勵面│70894.79㎡ │70894.79㎡ ││積=C │顯示無論與任何人聯│參使照圖A1-17-1, ││ │合開發,此部分之計│依據:大眾捷運系統││ │算,均不變。 │土地開發辦法第29條│├─────┼─────────┼─────────┤│合計總容積│B+C=D │B+C=D ││面積=D │240416.69㎡ │243888.09㎡ │└─────┴─────────┴─────────┘就此,獎勵後地上可建樓地板面積(容積樓地板面積):原先設計之容積率:243888.09/92503.40=264%。實際完成之容積率:240416.69/90653.42=265%。二者間並無明顯之差距,可以說很接近,但進一步比對:表03:┌─────┬─────────┬─────────┐│ │原先參考設計 │實際開發結果 │├─────┼─────────┼─────────┤│捷運設施面│45683.76㎡ │47201.38㎡ ││積=E │ │誤差僅增加:3.2% │├─────┼─────────┼─────────┤│商場及辦公│聯合開發面積(商場│商場61375.73㎡+ ││室之面積=F│及辦公室) │辦公室122332.24㎡=││ │225222.70㎡ │183707.97㎡ │├─────┼─────────┼─────────┤│住宅面積=G│38545.58㎡ │216919.08㎡ │├─────┼─────────┼─────────┤│合計實際總│F+G=H │F+G=H ││樓板面積=H│263768.28㎡ │400627.05㎡ ││,不含陽台│F/H*100%=85.09% │F/H*100%=45.86% ││及捷運設設│G/H*100%=14.61% │G/H*100%=54.14% ││施面積 │以商辦為主 │以住宅為主 ││ │商辦=住宅*5.84 │商辦=住宅*0.85 │├─────┼─────────┼─────────┤│建蔽率之使│僅使用42.05%, │經法定建蔽率幾乎用││用 │空地比較高(含法定│盡59.8%(且人工地 ││ │空地)約57.95%。 │盤部分12705㎡,免 ││ │ │計入建築面積,參使││ │ │照圖A1-16-1及-2) │├─────┼─────────┼─────────┤│使用情形 │住宅1650戶、辦公 │住宅1466戶、辦公 ││ │室717戶、商場50戶 │室715戶、商場39戶 ││ │,共計2417戶。 │。共計2220戶。 ││ │住宅總面積增加且戶│每戶住宅面積較小,││ │數變少,成為大戶。│是為了讓地主參與聯││ │參卷二p71。 │合開發之門檻降低。│└─────┴─────────┴─────────┘就此,總樓地板面積,所計算之容積率:原先設計之實質容積率:263768.28/92503.40=290%。實際完成之實質容積率:400627.05/90653.42=433%。二者間即有明顯之差距,可以說差很多,經進一步探討:
①參與投資之廠商,利用人工地盤不計入建築面積之優勢,將「建蔽率用盡」,如使照圖A1-11所示。設計建築面積67137.87㎡(+)現有機房面積820.19㎡(+)鄰房占用面積39.18㎡(=)67997.96㎡。再將67997.96㎡(-)人工地盤12705㎡(=)55292.96㎡(小於55502.04㎡,亦即以92503.4*0.6=55502.4);而至每層樓之建築面積增加。
②並利用獎勵措施,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外(合計實際總樓板面積=H,不含陽台及捷運設設施面積);另視個案情形酌予增加(增加樓地板面積,以不超過提供捷運系統場、站及相關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乘以地面各層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和與基地面積之比,乘以1/2為限)。而這個計算就是使照圖A1-17-1,所揭示之算式:85317.34*(173100.46/92503.4)*1/2=79826.64㎡,這是依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9條,所計算之數據,而大於本案所規畫之70894.78㎡,故於法相符。
③同時將「商場及辦公室」得以分配之可建樓地板的數量,因商辦樓層之減少,而在總數不變下移轉到住宅區使用。使住宅的樓地板面積增加,而得以興建更高之樓層(更多的住宅空間)。並運用:
⑴每層陽臺、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2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公尺或1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陽臺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10%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2公尺;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10%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但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15%部分者,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用途使用者,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12.5%或未超過8㎡部分,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
⑵1/2以上透空之遮陽板,其深度在2公尺以下者,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1條第九款第1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機電設備、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除依規定僅須設置一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10%外,其餘不得超過該基地容積之15%(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
⑶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1項,就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略)。其說明稱,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及最低層之下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其下部空間並得不計入建築物之層數及高度。基地地面設置通達最低層之戶外樓梯及戶外坡道,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不計入容積率計算之建築內停車位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上開第59條第2項,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且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
⑷同編,第166條-1,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依申請變更設計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時,以不增加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及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不移到地面以上樓層者,得依下列規定提高或增加建築物樓層高度或層數,並依本編第164條規定檢討建築物高度。1.地面一層樓高度應不超過4.2公尺。2.其餘各樓層之高度應不超過3.6公尺。3.增加建築物層數者,應檢討該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臨接道路部分,自道路中心線起算10公尺範圍內,該部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15公尺。
3.聯合開發之投資廠商,經詳加規畫與計算,就不計入容積率計算之建築內停車位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停車位需求,至少每戶一個停車位共2220個;法定停車位僅1458個,而投資商增設1156個,共計實設2614個。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而停車位多設於住宅區,則停車空間所得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就增加在住宅區。同樣的將大多數之機房(28091.45㎡)設於足以不計入容積率換算之範圍內(172993.31㎡*0.15=25949㎡;而將超過部分(28091.45㎡-25949㎡=2142.45㎡)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內(如容積樓地板面積欄內,就樓電空間採計2142.45㎡)。而全區機房25949㎡、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約40㎡*2614個=104560㎡;就已經累計:130509㎡,都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但均計入樓地板面積。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益為出發點,只要不違背87年12月台北縣政府「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之下:
①是以,在表02之幾乎相同之規制下(就容積樓地板面積換算之容積率,其一為264%,另一是265%,僅差1%。但因立足點的不同:參加人所為聯合開發之計畫,住宅區是為處理被徵收土地之地主有機會參與聯合開發,而共享政府投資捷運所形成之不動產投資上的利益,正因為地主被徵收之土地,絕大部分是位於農業區,以致容積率偏低;且為求住宅以外空間品質之寬闊,尚留置較為寬廣之空地,故住宅區是偏於東北角的小區塊(設計住宅8棟,計畫面積僅38545.58㎡),以免房屋單價過高,而形成地主參與聯合開發之障礙。而聯合開發之投資廠商,完全不考量地主是否參與聯合開發之因素,也不顧忌少數參與聯合開發之地主(於81年間因與參加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而參與本項聯合開發者)之情狀,完全以市場導向來決定土地之利用,將所有得以調整之資源均灌入住宅區。故除車站區域之外,住宅區幾乎佔據整個北方(設計住宅13棟,開發面積為216919.08㎡),二者間【整體規模】相差【5.6倍】。相較於戶數,參加人之規劃為1650戶,而投資廠商之開發結果為1466戶,若以面積折算之,參加人規劃是38545.58㎡/1650=23.36㎡,而投資廠商之開發結果216919.08㎡/1466=147.97㎡,二者【平均空間】相差【6.3倍】。
②參加人之計畫以商辦為主(商辦面積為住宅面積之5.84倍),而投資廠商則以住宅為主(商辦面積為住宅面積之0.85倍)。二者間,以前者接近於都市計畫之期待,增加商場及辦公室之空間,以期待商業區功能之發揮,帶動地區性之繁榮。而後者則以營利為考量,當地之商業是否因之活絡,不是投資之重心,是否因之導入多元化之土地利用,也不是重點;不會以該地區未來之多元化發展,而先行規劃足夠之商場與辦公室,當地當時之商業活動不足以導入較大使用空間之商辦事業主,所以減少商場之戶數,也減少商場辦公室之平均空間,這樣符合當時當地之商辦不動產之交易市場的供需,不至於形成滯銷。但因交通之便利及充足配備之停車位數量,足以產生較高單價之住宅,而規畫較大之住宅空間,是相對於當時當地住宅交易市場而言,是有相當之競爭力。因此,相較於參加人之計畫,聯合開發之結果是外觀上,住宅整體規模之放大數倍,整片基地之北邊是整排的高樓大廈,而每戶之使用空間也有相當之市場競爭力,所看起來聯合開發之結果,是蓋了一大堆的豪宅。
③然而這些都是精打細算的結果,是這些土地的最大利用,絕非參加人參酌「87年12月台北縣政府「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之期待,而透過88年4月臺北市政府「新店線新店機廠(捷17、捷18、捷19)基地聯合開發案計畫」所得設算者。參加人之計畫與投資廠商之競利,出發點完全不同,所以設算基礎也完全不同,投資廠商以之追求營利之最大化為考量,所使用之方式是同一套遊戲規則下,市場上對大利潤而最有效率的處理方式,就都市計畫而言只要不違背其規範即可。至於都市計畫所期待功能之發揮,不是其參與聯合開發之考量重心;換言之,投資廠商窮其所能的套利,是在合於法規下的精打細算。何以「人工地盤可以不計入建築面積」、「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可以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視個案情形酌予增加樓地板面積」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諸多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規制)」等等,在87年12月台北縣政府「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細部計畫書」時不作都市計畫功能實現之相關控管措施,而參加人88年4月處理「新店線新店機廠基地聯合開發案計畫」之際,不從契約當事人之視角,作建築功能發揮之實踐,而都市計畫從區域落實於個別建築之過程中,尚有建築與地區是否相容的都市建築審查的機制,如同申請建照執照前要通過都市建築審查者,這些公務機關倘無法控管於前,自不能限制聯合開發之投資廠商,在簽訂聯合開發案之合約書後,為最大利益之追求。
4.97年間關於原告之申請,是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為依據,就此主張系爭徵收處分應予撤銷。就其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在此;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是行政法分則(如各類型之行政法規,如稅務、交通、環保,或本案之徵收)中,所規範之特殊撤銷權之行使,其撤銷權之踐行,由文義上觀察,於【項內】之要件,似以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為限,而【款內】之要件,於公告徵收時,應以合於都市計畫法所為之都市計畫,有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取得土地者為判準,而關於【但書】之要件,既然所稱之「聯合開發方式」是以「都市計畫已規定」者為限,所以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當然以透過都市計畫法完成之都市計畫已規定為據。這些【項內】【款內】或【但書】之要件,才是本案先位訴訟要查之範圍。
①101年12月11日監察院以「新店線新店機廠(捷17、捷18、捷19)基地聯合開發計畫案」,糾正台北市政府(參本院卷二p291),並於103年6月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計畫案」提出調查報告,關於「徵收與聯合開發雙軌併行之違法」及「徵收土地再透過聯合開發移轉為私有之違法」因與行政院之意見不同,而聲請大法官會議為統一解釋。
②期間,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4年9月25日作成釋字第732號解釋(徵收乃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最嚴厲手段,僅限於單純之公用或公益目的始能為之,而國家動用公權力,徵收取得之土地,亦僅能使用於公用或公益目的,絕不可使國家徵收為私人財團服務)。隨即,就監察院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經司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743號解釋,認定徵收與聯合開發二者不得併用。而就原告依據釋字第743號解釋,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106年8月1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裁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在案。另最高行政法院於同一日,另就「原告依據釋字第732號解釋,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另提起再審之訴」,以106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就備位之訴(包括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廢棄發回本院(即為本案),其餘再審之訴(確認徵收處分無效)駁回。
5.是以,就監察院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經司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743號解釋,認定徵收與聯合開發二者不得併用。而就原告依據釋字第743號解釋,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於106年8月1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裁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在案。
①關於徵收與聯合開發二者不得併用的觀點,本院亦表認同,但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權,而無法審酌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有無其他違法事項,尤其單獨違反釋字第743號解釋之宗旨「徵收與聯合開發二者不得併用」作為本件撤銷權行使之依據。而是將其作為法理,成為本案審查構成要件之參考。本案原告與參加人間關於「聯合開發方式」之協議,不是源之於都市計畫,而是源之於政策考量。參加人所謂徵收與聯合開發雙軌並行,實際上是因為79年4月13日生效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是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之迅行變更案,故對於捷運設施需用土地均先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並先依法辦理徵收;若地主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則請勿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參加人將與地主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同時辦理撤銷徵收手續。換言之,其實質之決定權是在地主是否同意參與聯合開發,而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而所稱之聯合開發與徵收作業採雙線併行者,實際上是聯合開發之選項優先於徵收作業,而且取決於地主之選擇。但因參加人對聯合開發的政策,對地主未能積極推動自己的政策,投資廠商不能勇於捍衛自己的規劃,而導致諸多的事端。但這些卻不是訟爭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之爭議,自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②另關於原告依據釋字第732號解釋,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就備位之訴(包括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廢棄發回本院(即為本案訴訟),關於發回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本案自當受之拘束,但釋字第732號解釋文稱: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其重心在於這些法規,給予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而不予適用。並非以為訴訟標的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為審查之對象,但本案畢竟是釋字第732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就發回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本案自當受之拘束外,釋字第732號解釋之法理,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但仍應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之審查為中心,而不是依據該法理為判準。
6.就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本案是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權行使(原告請求被告應為特定撤銷權行使之行政處分),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判斷時點,本案就於【項內】之要件,以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為限,而【款內】之要件,於公告徵收時,應以合於都市計畫法所為之都市計畫,有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取得土地者為判準,而關於【但書】之要件,既然所稱之「聯合開發方式」是以「都市計畫已規定」者為限,所以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當然以透過都市計畫法完成之都市計畫已規定為據。
①而本案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因基地土地於99年經合併為3筆,而其中165-1地號為住宅用地僅10.58㎡是因畸零地關係且毗鄰捷運系統用地而併入,是徵收後修正用地範圍而納入。所餘之兩筆土地均為捷運系統用地,故本案徵收處分,並無因「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而是所因毗鄰之10.58㎡是因畸零地而併入,而非因毗鄰而併入。關於有無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若以時序而言,應綜合斟酌者:
⑴為79年4月11日台北縣政府公告同年月13日生效「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79年12月15日參加人向被告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80年1月24日,被告准予徵收系爭土地。80年3月9日公告徵收。
⑵87年12月台北縣政府「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與88年4月臺北市政府「新店線新店機廠(捷17、捷18、捷19)基地聯合開發計畫聯合開發案。
⑶新北市政府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新建工程之建照執照(95店建字第0378號:95年5月25日,參本院卷五p128)及使用執照(101年店使字475號;101年11月5日,參本院卷一p449)等。
②承上諸多論證,如果採較寬的觀點來認定請求權時效消滅,則本案訴訟得以進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權行使的審查。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判斷時點,但原告之主張未能合致本案就於【項內】之要件,以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為限。如退萬步,而採原告所稱是行政管控事項而非人民請求之要件,原告之主張亦未能合致本案就於【款內】之要件,於公告徵收時,應以合於都市計畫法所為之都市計畫,有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取得土地者為判準,原告之訴亦無由准許。至於【但書】之要件,既然所稱之「聯合開發方式」是以「都市計畫已規定」者為限,所以土地所有權人願意或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當然以透過都市計畫法完成之都市計畫已規定為據。
③而本案情節,所稱之「聯合開發方式之協議」並非源之於都市計畫所規定,而是政策所引導。本院亦由整個協議的過程來彰顯,參加人對聯合開發之立足點(有利於地主參與之處理方案),顯然與投資廠商之觀點(追逐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有相當之歧異。
⑴在同一規則下(參表02所示)容積樓地板面積:原先設計之容積率:243888.09/92503.40=264%。實際完成之容積率:240416.69/90653.42=265%。二者間並無明顯之差距,可以說很接近。
⑵就此(參表03所示),總樓地板面積之容積率:原先設計之實質容積率:263768.28/92503.40=290%。實際完成之實質容積率:400627.05/90653.42=433%。二者間即有明顯之差距,可以說差距甚大。
④就住宅建築之開發結果,就【整體規模】相差【5.6倍】,就【平均空間】相差【6.3倍】,但這些都可能是是投資廠商在合法規制下,高度計算之結果。另一方面,也是行政機關監控不夠嚴謹所造成。然而這些精打細算下結果,是否完全合於各項建築法規,並非本案訴訟標的所應審就之範圍。而且本案並非是行政程序法中關於一般違法事項之撤銷權,而是基於特定法規所建置之特定要件之撤銷權;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中,無法審就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權行使無涉的事項。
7.另關於發回判決所示之「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倘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即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該徵收處分即屬違法,應辦理撤銷徵收」因公告徵收時,所稱之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及相關協議,不是源之於都市計畫,而是源之於政策考量,參本院卷四p130之「簽稿並陳」:「新店機廠係於77.8.20第16次捷運晨報奉市長核定辦理聯合開發,並於77.9.20第18次捷運晨報中通過機廠之聯合開發設計方案,該方案並經77.11.1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協調會報第5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可證,而該部分之事證,乃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部分,本院依法為相關之認定,自屬於有所據。故就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是否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已足以釐清。而就整體而言,既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判斷時點,原告之主張未能合致本案就於【項內】之要件,以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為限。如退萬步,而採原告所稱是行政管控事項而非人民請求之要件,原告之主張亦未能合致本案就於【款內】之要件,於公告徵收時,應以合於都市計畫法所為之都市計畫,有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取得土地者為判準,原告之訴亦無由准許。既然無由撤銷徵收,則撤銷對公益之影響,則無審究之必要。
8.另原告稱有特定之土地是位於使用執照所顯示之住宅區內,而無關於捷運系統用地,然經過新北市政府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新建工程(由興建至完成之時間:95年至101年)之建照執照(95店建字第0378號:95年5月25日,參本院卷五p128)及經過三次變更設計,才至使用執照(101年店使字475號;101年11月5日,參本院卷一p449)。期間又經土地重測,逕為分割、合併,已經是整體化,而無法拆分觀察。因此,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以投影布幕提示圖檔(比對地籍圖總面積於10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確認過)為使用執照上顯示:92503.4㎡,就是A1-07總面積;以A1-11、A1-05分別套繪在地籍圖上,套繪結果剛好是滿的。套繪結果:目的在於確認,地籍圖總面積以A1-05、A1-07、A-11三圖比對的結果,其範圍是吻合的。主要是處理整個範圍有沒有被全部使用到?查證的結果是全部被使用。至於有無重疊使用,不是我們用這個圖的標準,而且這裡也看不出重疊使用的情形。圖面邊緣非常接近,到底有無共通使用,因與認定面積無直接關係,本院不作判斷。所有的地號都被充分的使用,這是本院依據使用執照最後的地籍圖A1-07合計結果,認定實際最後的使用情形,使用面積是92503.4㎡。這是整體使用之結果,當然應以整體觀察之,自不能再以徵收時其中一筆土地(或某依比例之土地)斷定整個使用執照所呈現之內容,足以認定原告之主張,足以合致本案就於【項內、款內】之要件,而論證原告所主張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是有所據。
十、既然本案相關之聯合開發方式及協議,不是源之於都市計畫(有如同法規之效力),而是源之於參加人等政策考量,但參加人又不積極推動及捍衛,裨益政策之落實(涉及妥適而非違法);然此無涉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審查要件。原告之主張未能合致本案就於【項內】之要件,以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為限。如退萬步,而採原告所稱是行政管控事項而非人民請求之要件,原告之主張亦未能合致本案就於【款內】之要件,於公告徵收時,應以合於都市計畫法所為之都市計畫,有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取得土地者為判準,原告先位之訴亦無由准許。既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備位聲明為情況判決之請求(如認原告之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等規定因公益因素而無法撤銷行政處分致無理由時),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除原選定人高瀨、林敬祥之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外,其餘原告及退出訴訟之選定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