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22號
- 上訴人
- 廖曾鳳琴(即原審原告廖明坤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廖水盛(即原審原告廖明坤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廖雀屏(即原審原告廖明坤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廖德勇(即原審原告廖明坤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廖賢宗(即原審原告廖明坤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典倫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子柔 律師
- 上訴人
- 范兆青(即高陳花子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 上訴人
- 楊正吉(即高陳花子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 上訴人
- 蔡正吉(即高陳花子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 上訴人
- 陳金土(即高陳花子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典倫 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
- 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0年1月24日函准予徵收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七張小段47-81地號等239筆土地,並交由臺北縣政府 (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公告。上訴人等先於97年間,分別請求臺北縣政府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部分土地之徵收,經臺北縣政府審查,認未符合撤銷徵收之規定,並函復不擬准許撤銷徵收之處理結果。上訴人不服,再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部分土地之徵收處分,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不符規定,而由被上訴人以98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80076026號、第0980076422號及第0980076455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參加人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機關,並未依徵收時大眾捷運法及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與上訴人進行協議程序,即由被上訴人逕以80年1月24日函核准徵收,是系爭徵收顯違背大眾捷運法及聯合開發辦法所定「先協議,後徵收」之正當法律程序。復未提供上訴人聯合開發相關資料,僅以形式上之開會而無實質之意義及內容,即先行以強制徵收之方式取得系爭徵收土地,排除上訴人依法得參與聯合開發之機會,是以系爭徵收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參加人於80年間之會議提出「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強度與分配方式資料」及「聯合開發契約書草案」等資料,並非法定之都市計畫或聯合開發計畫依據,且其內容亦不足作為上訴人等土地原所有權人考量是否參與聯合開發之基礎,蓋相關機關並未依79年都市計畫規定制定「細部計畫」供上訴人等審閱,致上訴人無從決定是否參與聯合開發,所謂之協議徒具形式,又系爭開發資料並未合法送達於系爭徵收土地全數原所有權人,亦未依法定程序制訂,欠缺法律效力,不足作為實施都市計畫及聯合開發之依據。(二)系爭徵收土地於80年1月24日經系爭徵收處分徵收後,在未與原地主協議聯合開發之情形下,逕行通過聯合開發都市計畫案,而聯合開發應屬不動產興闢事業,並非所謂「交通事業」,被上訴人遽將原本以「交通用地」徵收之土地,變更為與建商合作之聯合開發基地,益徵當初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徵收處分時,系爭徵收土地並非為興建捷運事業使用上必要且不可替代之土地,故徵收系爭徵收土地已有違必要性原則而違憲無效。(三)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會議係於80年1月24日為徵收處分後之80年8月8日始召開,並於同月20日檢送參加人,顯見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徵收處分時,並無可採徵收與聯合開發併行雙軌作業之法律依據,又細查上揭督導會報會議紀錄並未提及「徵收與聯合開發併行」或相關之字樣,是被上訴人所謂參加人係奉該督導會報決議同意本工程用地之取得採徵收及聯合開發併行雙軌作業云云,委無足取。(四)依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已明載系爭捷運系統用地,以聯合開發之方式開發,被上訴人竟以強制徵收之方式取得上訴人土地,並佯稱日後雙方協議再行撤銷云云,顯已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徵收事由。(五)原處分以協議取得及徵收均為系爭聯合開發用地取得方式,據以認定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徵收事由,而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徵收處分之申請,顯然忽略土地徵收屬於最後不得已手段之特性,殊有嚴重違誤等語,先位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80年1月24日函核准徵收處分無效,第一備位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98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80076026號、第0980076422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並應作成撤銷80年1月24日函核准徵收處分之處分,第二備位求為判決確認98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80076026號、第0980076422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確認被上訴人未撤銷被上訴人80年1月24日函核准徵收處分為違法,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徵收處分無效部分,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先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二)系爭土地徵收取得之法令依據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大眾捷運法第6、7條,臺北市政府辦理捷運用地取得,為配合通車時程,採徵收及聯合開發協議取得之雙軌作業,依臺北縣政府79年4月13日發布實施之主要計畫,系爭土地「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系爭土地依當時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捷運系統用地」。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因當時細部計畫尚未擬定公布,考量與地主協議辦理聯合開發及細部計畫期程曠日廢時,為顧及本案新店線整體施作、通車時程,避免延宕捷運建設,經於79年11月29日及30日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議價購,及於80年1月19日辦理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協議,經協議不成,乃依行為時土地法及大眾捷運法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依據當時時空背景,應屬必要且適當。(三)依臺北縣政府79年4月13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其計畫書已規定捷運系統用地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它規定辦理聯合開發,而捷運系統用地主係用以配置捷運機廠、軌道及必要之附屬設施使用,而聯合開發則係於捷運所需用地上之多目標利用,以達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之法定目標,且通過捷運建設及土地開發,為新店市民帶來交通便利、增進土地價值、促進都市更新、地方繁榮及增加政府稅收等正面效益,自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無違反憲法及大法官解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四)況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已明確宣示聯合開發之性質及目的,另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已明列本開發用地之使用目的。至開發內容,亦據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2項、聯合開發辦法第14條明定,故並無上訴人所述未具體說明之情事,臺北市政府亦於歷次協議會及說明會紀錄對於開發方式及強度已有說明。在被上訴人80年1月24日核准徵收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已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聯合開發辦法規定通知辦理聯合開發協議會,亦多次辦理說明會,並告知地主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本案上訴人係自行選擇領取徵收補償費,依法已完成徵收程序。且市○○○○區段徵收及徵收俱為取得聯合開發用地之方式,大眾捷運法雖就徵收前協議次數未為規定,然就此純屬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非不得以行政命令定之,且該命令之內容亦符合母法即大眾捷運法授權意旨,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述工程用地徵收與聯合開發協議併行作業,係依據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及奉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第12次會議決議辦理,並無上訴人所稱徒具形式之情形。(五)依被上訴人89年10月2日函意旨已明白指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指都市計畫規定應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者。本件79年4月13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案主要計畫,既係規定「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聯合開發,而非「應」辦理聯合開發,應屬非強制性之事項,得由需地機關視可行性依權責辦理,況且,參加人於80年間,提供上訴人得選擇參加聯合開發方式,惟上訴人選擇不參加聯合開發,並已領取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在案。準此,系爭土地於當時徵收取得,於法有據,又系爭土地於進行協議聯合開發過程中因上訴人拒絕參與聯合開發致未能辦理撤銷徵收,尚難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撤銷徵收。(六)且查,本案88年8月到12月間核准撤銷徵收等案例,其前提在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已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並依聯合開發契約書之規定並未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且簽約當時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是本件縱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逾執行機關通知期限(81年10月15日)後,才完成聯合開發契約之簽訂,但至遲在82年1月11日前即已完成聯合開發契約之簽訂,與通知期限相差不遠,臺北市政府當時是在有利於捷運建設時程及聯合開發計畫前提下,連同其他於執行機關通知期限內參與聯合開發者,而被上訴人依據當時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9點規定核准撤銷徵收,於法有據。(七)本件徵收處分係屬合法,且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得據以申請撤銷徵收,上訴人既已領取徵收補償款且拒絕參與聯合開發,則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終止,依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已確定,上訴人請求確認駁回處分違法或未准撤銷徵收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情況判決規定請求賠償,均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原處分有無踐行徵收之法定程序,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應屬上訴人得否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範疇。本件上訴人范兆青等人前曾就被上訴人系爭徵收處分,經訴願、再訴願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然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且其等所提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當然包含系爭徵收處分之合法性。依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其等就同一行政處分如更行提起確認違法之訴,於法不合;至於其餘上訴人及其選定人,就系爭徵收處分,均未提起訴願,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法定訴願期間,是原徵收處分業經確定,應屬明確。上訴人援引原處分應撤銷之事由,轉而訴請法院確認無效,自難認有理由。(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9號、第513號解釋意旨,興辦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實現都市計畫,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是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得依法徵收之規定,尚難認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而屬違憲。且同法第7條規定,核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至於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訂明須經二次協議,亦無不符規範目的之處。(三)系爭土地依徵收當時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捷運系統用地」,依臺北縣政府79年4月11日公告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計畫書變更計畫內容、土地使用管制可知,本件系爭土地為捷運系統用地,本得報請徵收。又參加人辦理聯合開發,核與相關規定並無不合。而臺北市捷運工程局當時採徵收及聯合開發雙軌之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協調會,惟協議不成,故被上訴人主張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條之規定報請徵收,於法尚無不合。(四)臺北縣政府79年4月11日公告之變更都市計畫計畫書未強制規定「應」以聯合開發之方式進行,是被上訴人認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之情形,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徵收時,已表示日後雙方如達成聯合開發協議,可撤銷徵收等事實,而採取徵收與聯合開發雙軌併行之程序。且參加人辦理捷運系統用地取得,採徵收及聯合開發協議雙軌作業,查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乃屬「捷運系統用地」,故被上訴人本得逕行依法徵收,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款規定之協定手續並非法律上辦理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協議即准徵收應有違法,已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以徵收、聯合開發雙軌作業,尚難認屬無據。另本件就聯合開發之協議程序,辦理9次聯合開發研商會,會議中並多次提出聯合開發強度與分配方式資料、聯合開發契約書、契約書簽訂應備之文件一覽表,且與上訴人同屬新店線新店機廠基地聯合開發計畫之部分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確因於82年1月11日前完成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且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而由參加人報請被上訴人准予撤銷徵收。經查本件聯合開發係以81年10月15日為最後期限,雖部分土地所有人於期限後始完成聯合開發協議,然以其簽約時間係於82年1月以觀,與終止期限相隔未遠,經被上訴人裁量就聯合開發無重大影響,而依職權准予撤銷徵收,尚非無由。又上訴人所陳其他撤銷徵收案例,查與本件尚無關連,本件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既係因不能與參加人達成聯合開發之協議,而未能參加聯合開發之進行,自非可視為參與聯合開發之權利遭非法排拒。又查本件聯合開發協議會及說明會提出之聯合開發強度與分配方式資料、聯合開發契約書等,已明確記載「利用軌道旁之空地規劃住宅社區…」核與細部計畫書第11頁所載「土地使用分區:捷運系統用地…」相近,參加人提出之協議內容,亦與事後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內容幾近一致。且按行為時聯合開發辦法第6條規定,聯合開發時程涉及聯合開發計畫之研擬、變更都市計畫作業,本亦無從於聯合開發協議之始即全盤確定。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聯合開發經監察院調查確有違失,惟查,依監察院調查意見,其就相關細部計畫實質計畫與原聯合開發計畫之開發密度,亦認妥適,調查意見雖指出臺北縣政府漠視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願景,致投資者得藉聯合開發及其他獎勵所得樓地板建築,溢出細部計畫實質計畫之規畫目標等語,然此並非認定參加人聯合開發協議內容與事後公告之細部計畫內容,有重大差異而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依上訴人主張,嚴格而言,均屬原徵收處分是否違法而得以撤銷之事由,與土地徵收條例撤銷徵收之要件,並無直接關連,而本件徵收處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依法不得再以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上訴人於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撤銷徵收之課予義務訴訟中,仍援引撤銷訴訟同一事由而為爭執,難認有據。(五)上訴人申請撤銷徵收,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未撤銷徵收之「不作為」,並非行政處分,已難認屬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被上訴人駁回申請與不作成申請意旨之處分,二者實為相同內涵,上訴人既已就駁回申請,請求予以撤銷或確認違法,自無再另請求確認原處分機關不作為違法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未撤銷內政部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1630號就附件所示土地所為徵收處分為違法,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則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所稱原處分違法但撤銷變更對公益有重大損害,而應對處分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本件申請及處分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聯合開發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而行為時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聯合開發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用語定義如左:一、聯合開發:係指地方主管機關依執行機關所訂之計畫,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而言。二、聯合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中,經劃定為聯合開發計畫範圍內供聯合開發使用之土地。三、場、站鄰近建築物:係指聯合開發計畫地區範圍內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設施或站前廣場、道路土地毗鄰之建築物。」第9條第1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議二次不成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或依市○○○○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再「……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可資參照。另「為法律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己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亦可參照。經查:(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該徵收處分,違反先協議後徵收之程序,係屬上訴人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範疇。惟本件部分上訴人范兆青等人,前曾就該系爭徵收處分,經訴願、再訴願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然經本院判決駁回,並已確定,且其等所提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確定,有本院81年度判字第1876號判決、82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83年度判字第1669號判決附卷可參。而參照本院前開判例意旨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當然包含系爭徵收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范兆青等人就同一行政處分如更行提起確認違法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以其所提乃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為無效之訴,該訴訟標的與原提之已確定之撤銷之訴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查違反先協議後徵收之程序,並非無效而係屬是否違法之問題,而撤銷之訴,本即以原處分是否違法為審查,從而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本即同一,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乃係指該行政處分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為限,從而本件亦復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可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范兆青等人所提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又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可知興辦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為交通事業,具公益性、正當性及必要性,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而大眾捷運之規劃,為發揮實效,須合併考量地理條件、人口分布、生態環境、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社會及經濟活動、都市運輸發展趨勢、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等因素,由地方主管機關與私人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使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實現都市計畫,自難謂其無公益性及必要性,自尚難認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因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及以採徵收與聯合雙軌開發方式為之,尚非無效,即無上訴意旨所主張系爭徵收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或有違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之保障、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之無效情事。(三)、再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大眾捷運法第6條之規定,本得逕行依法徵收,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款雖規定土地徵收計畫書應記載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然本件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施行,而土地法就徵收前應否先行踐行協定程序,並未明定,因而協定手續尚非法律上辦理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如未經協定程序而徵收並未違法,本院54年判字第24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因當時細部計畫尚未擬定公布,考量與地主協議辦理聯合開發及細部計畫期程曠日廢時,為顧及本案新店線整體施作、通車時程,避免延宕捷運建設,乃採徵收及聯合開發雙軌之方式,且先於79年11月29日、30日辦理用地取得協調會,於協議不成後,被上訴人始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條之規定報請徵收,於法尚無不合,此有捷運系統新店線(臺北縣轄區)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紀錄附於徵收計畫書可憑。另本件就聯合開發之協議程序,除於系爭土地徵收前之80年1月19日辦理聯合開發說明會;徵收後復於80年3月28日、80年7月23日辦理聯合開發第1次、第2次協議會;再於80年11月7日到81年9月30日間辦理9次聯合開發研商會、說明會及座談會等情,業據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提出各該會議紀錄供參,會議中並多次提出聯合開發強度與分配方式資料、聯合開發契約書、契約書簽訂應備之文件一覽表,並於會議中說明解釋(見本件參加人於原審所提各次會議通知檢附地主(捷19)之聯合開發資料整理卷),則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確有進行聯合開發之協議,尚屬可採,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聯合開發用地之取得未經協議即予徵收之情事。(四)、復查臺北縣政府以79年4月11日北府工都第91669號公告之變更都市計畫,其計畫書伍、土地使用管制載明:「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該都市計畫僅用「並得」而非「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故依都市計畫,本案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應屬非強制性之事項,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之情形,況部分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於81年10月15日前同意參與聯合開發,並於82年1月11日前完成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且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而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報請被上訴人准予撤銷徵收等情,亦有關於新店市中華段763地號等13筆土地准予撤銷徵收之88年10月6日台(88)內地字第8812194號函暨臺北市政府申請撤銷徵收函在卷可稽,足見需地機關對究否應採聯合開發及徵收間確有裁量權,而非如上訴意旨所主張,需地機關對聯合開發已無裁量之空間,自已該當上開應予撤銷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