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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4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胡方新梁哲瑋林玫君洪慕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再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楊正吉(被選定人)
再審原告
蔡正吉(被選定人)
再審原告
陳金土(被選定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再審原告
廖曾鳳琴(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廖水盛(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廖雀屏(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廖德勇(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范陳月妹(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范勝雄(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范勝棋(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范詠傑(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范惠貞(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范翃溢(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7號判決及109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30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查再審原告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7號及109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案件之當事人,其中再審原告楊正吉等3人為被選定人,其他選定人即脫離訴訟,再審原告楊正吉等3人自有提起再審之訴訟上權利。乃本件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狀雖表明選定楊正吉等13人為被選定人擔任再審原告,與原選定以楊正吉等3人為當事人,已未盡相同,似具有更換、增加被選定人之意,惟所更換、增加之被選定人人數已超過5人,且所提選定當事人同意書未經全體選定人簽章,未能證明已得全體之同意,故所更換、增加選定當事人乃不生效力,本件仍應以前訴訟程序之被選定當事人即再審原告楊正吉等3人為合法之被選定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行政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徐國勇先後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參加人代表人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茲由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

㈠緣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報經再審被告民國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163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准予徵收包括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在內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市○○區)○○○段○○小段47-81地號等土地,並交由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80年3月9日80北府地四字第000000號公告。嗣部分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徵收處分,以其未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且未踐行與地主先行協議之程序等違法情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在案(參本院81年度判字第1876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165號、83年度判字第1669號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等)。

㈡嗣再審原告楊正吉等人於97年間備申請書分3份請求臺北縣政府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徵收處分其中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附件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經臺北縣政府審認未符合撤銷徵收規定,函復不擬准許撤銷徵收。其等不服上開處理結果,依申請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經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不符規定,由再審被告以98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第0980076422號及第0980076455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下合稱原處分)。楊正吉等人乃於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選定范兆青、楊正吉、蔡正吉、陳金土、廖明坤等5人為被選定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按廖明坤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廖曾鳳琴、廖水盛、廖雀屏、廖德勇及廖賢宗等5人承受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徵收處分就如前判決附件二所示土地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無效。⒉第一備位聲明:⑴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⑵再審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就如前判決附件二所示土地所為徵收處分」之行政處分。⒊第二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確認再審被告未撤銷「系爭徵收處分就如前判決附件二所示土地所為徵收處分」為違法。⑶再審被告應按前判決附件三所示金額及地主姓名分別給付選定人范兆青等182人及再審原告廖曾鳳琴等5人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聲請准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再審被告之訴訟,並以前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范兆青等人以前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4年9月25日作成釋字第732號解釋(下稱732號解釋)。范兆青、楊正吉、蔡正吉、陳金土(即范兆青等175人之被選定人)與廖曾鳳琴、廖水盛、廖雀屏、廖德勇及廖賢宗等人乃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包括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再審之訴駁回。」(故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爲無效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按廖賢宗於105年8月12日過世,由其繼承人廖曾鳳琴、廖水盛、廖雀屏、廖德勇承受訴訟;范兆青於107年12月11日離世,由范陳月妹、范勝雄、范勝棋、范詠傑、范惠貞、范翃溢承受訴訟)之聲明,經原審闡明後,先更正為:先位聲明: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撤銷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徵收處分」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再審被告應按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各地主」,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9年2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⒈先位聲明: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系爭徵收處分就如附表2-1所示土地所為徵收處分撤銷」之行政處分。⒉並以如審理結果認為再審原告之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應予駁回時,則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再審被告應給付如附表2-1所示地主如附表2-1之「應賠償總額」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㈣期間,監察院以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原屬捷運系統用地之區域內(即捷17、18、19等捷運系統用地),竟包括與捷運系統用地無涉之購物中心以及集合住宅(即媒體所稱之「美河市」建案);而就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捷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規定,與行政院就屬其職權行使之77年捷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得否併用,及於依77年捷運法第6條徵收人民之土地,得否將之以聯合開發方式移轉為私人所有,顯然兩院發生見解上歧異,而聲請統一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下稱743號解釋)認定二者不得併用。范兆青等人據此,對前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另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在案。

㈤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確定判決作成時新增對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立法目的之見解[原確定判決五、(四)參照],並非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敗訴時所敘明之理由,因此再審原告就原判決上訴聲明不服時,自無從就該部分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立法目的為主張,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出此項再審事由。本件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之土地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為732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之一,743號解釋之統一解釋亦涉及系爭徵收案,該等解釋意旨均係就系爭徵收案所適用法規之合憲與否、統一解釋法令,提出憲法及法律上闡釋,當然具有拘束鈞院之效力。依732號及743號解釋可知,國家得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土地,限於「交通事業所必須」且「非用以辦理聯合開發」者,反之,倘若為「非交通事業所必須」,或者雖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但「用以辦理聯合開發」之土地,均不得予以徵收。因此,就「系爭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而應辦理撤銷徵收之範圍為何」之爭點,所應調查者包含: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非交通事業所必須」,及是否屬於「交通事業所必須」但「用以辦理聯合開發」之情形,無論何者,均屬「應撤銷徵收」之範圍。是以,原確定判決任意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限縮於「不得牴觸都市計畫」,進而將該款撤銷事由之要件「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限縮於都市計畫規定「應」以聯合開發之情形,而不包含都市計畫規定「得」以聯合開發之情形,並認為本件雖有「徵收與聯合開發併行」之情形,仍不符合該款撤銷事由,顯然悖於前揭解釋所揭示「徵收與聯合開發不得併行」之原則,而未遵循前揭解釋及大法官意見書闡釋之意旨,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及發回判決意旨,且有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錯誤:

⒈發回判決意旨不僅已闡釋「徵收」與「聯合開發」不得併行,及都市計畫是否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應依都市計畫書之內容「綜合認定」之法律見解後,更進一步就本案具體個案事實予以涵攝,故先援引79年4月間公告變更新店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之內容,並以其已記載「提供高品質之遊憩,休閒、辦公及購物等多功能空間」、「辦理聯合開發」等文字為由,認定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是否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即非無探究餘地。發回判決再參酌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計畫目的」亦有記載「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及「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下稱系爭細部計畫)之「計畫緣起」記載「系爭都市計畫自79年4月13日起發布實施……本案即為依前述規定擬定捷運系統新店線○○縣○區內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之細部計畫……」等相關資料綜合審認並詳予推求,最後認定系爭都市計畫、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系爭細部計畫之記載,足以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徵收之要件,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應屬有據。又發回判決意旨業已否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限於「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之見解,只要都市計畫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土地,即應撤銷徵收,故其乃謂:「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倘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即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該徵收處分即屬違法,應辦理撤銷徵收……原審判決未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書之內容並參據卷內相關資料綜合審認,詳予推求,逕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書中土地使用管制第一點『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之記載,即謂都市計畫僅用『並得』而非『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本件無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尚屬速斷,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違」等語。實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僅明文「已規定」,並未明定「應」以「聯合開發」,始得撤銷,其文義本就包含「得」以聯合開發辦理之情形。則發回判決意旨詮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之條文概念,及關於本件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均屬鈞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拘束更審法院之效力,應作為其判決之基礎。

⒉自系爭都市計畫於「參、變更計畫內容」、「伍、土地使用管制」部分之記載、系爭細部計畫於「計畫緣起」之記載,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即原證30之新聞報導及原處分卷「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01次會議討論案件第三案」第20頁等),均足以顯示系爭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土地,原判決無視該等事證而為相反之錯誤認定,原確定判決無視原判決嚴重違法之處而維持之,原確定判決就此適用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自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計畫目的」記載,可知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時,業已核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自系爭細部計畫之「計畫緣起」記載,可知系爭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系爭土地,該細部計畫係承系爭都市計畫之決定所擬定。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解釋系爭都市計畫此一行政行為之真意,其所持之解釋方法實已背離鈞院向來所示:解釋行政行為真意應就一切資料綜合判斷之一貫見解,更是違逆發回判決意旨所明揭應將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系爭細部計畫納入審酌範圍之法律上見解。原確定判決違反鈞院向來一貫見解,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而解釋行政行為真意應就一切資料綜合判斷既為鈞院向來一貫見解,即屬法院所應適用之論理法則,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系爭細部計畫既與系爭徵收案有關,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即應加以斟酌,始得就本件是否構成「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土地」之撤銷事由為判斷,迺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將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系爭細部計畫排除於其所審酌資料範圍外,逕依系爭都市計畫之片段記載即認定本件並未構成「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土地」之撤銷事由,亦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發回判決既曉諭:「又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如何,是否確如再審原告所稱均係作為與建商合作之聯合開發基地,供興建住宅使用,或者仍有部分供捷運交通事業使用,而為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依前揭732號解釋意旨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等語,事實審法院即有依該意旨調查之義務。實則,系爭聯合開發至少就「集合住宅」坐落範圍之土地全部,均非交通事業所必要。詎原判決不依發回判決意旨就系爭土地是否屬「非交通事業所必須」而須辦理撤銷之範圍調查證據,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而原確定判決對原判決未依發回判決意旨進行調查乙事逕予容忍,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顯然錯誤。

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除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徵收事由外,同時亦具有同條項第1款之撤銷徵收事由,此僅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撤銷系爭土地之原因事由之一,亦即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訴訟標的之請求有所變更或追加,有學說見解(即徐瑞晃法官所著「行政訴訟法」及陳清秀教授所著「行政訴訟法」)可茲參照。迺原確定判決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為不同請求權,未於訴願程序主張之第1款事由不得於同一訴訟中併為請求裁判,顯有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更審程序之主張及就原判決所執上訴理由,顯然重複,且前揭主張事由,亦由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後,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㈡732號解釋之客體並未及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其所涉應為系爭徵收處分是否無效之爭點,而與系爭土地是否具備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撤銷徵收事由無涉,且兩者並無關聯性,且屬不同之法律爭議。本件雖為732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再審原告而得以提起再審,惟關於再審原告原本主張「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之請求,業經發回判決駁回確定,則本件更審範圍已不包含系爭徵收處分是否無效部分,而僅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徵收事由,及相應之情況判決等部分,則隨著歷審之推進,本件現應已與732號解釋內容無涉。又743號解釋從未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條第2款規定進行審查,再審原告之主張,明顯恣意且不當擴大743號解釋標的及範圍,且無異使743號解釋產生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溯及適用到系爭徵收處分,有違743號解釋之效力範圍,更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條第2款規定內容明顯扞格,全然無視該規定明文之撤銷徵收要件內容,形同自行立法創造撤銷徵收事由,應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業已說明就「於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是否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對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所為法律上判斷,應不受發回判決意旨拘束,更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而依法為相關認定,要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可言。再審原告主張發回判決意旨關於本件「系爭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就該法律上判斷有拘束更審法院效力,應作為更審法院之判決基礎云云,即非可採。

㈣依土地徵收條例立法歷程以觀,該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指都市計畫既規定土地徵收「應」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自應依計畫辦理,不得辦理徵收。次參酌鈞院99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及104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意旨,亦採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都市計畫已規定『應』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見解。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係指「應」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情形,更審認該款之撤銷徵收要件為「已規定(意思是:只能這樣做) 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應無違誤。至發回判決意旨雖曾提及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系爭細部計畫之內容等語,然無非係在論述前確定判決於事實認定上過於速斷之問題,此應非法律上之見解,無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拘束。又原判決已詳加說明本件應僅以系爭都市計畫為判斷依據選擇之理由,亦即,原判決已說明其於本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不包含系爭細部計畫及徵收土地計畫書之理由,就發回判決意旨所提醒之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瑕疵問題,原判決業已秉持事實審之職責,妥善地為證據選擇及事實認定,且對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撤銷徵收規定為適當之法律解釋。

㈤系爭都市計畫「參、變更計畫內容」所謂捷運系統用地另提供遊憩、休閒、辦公及購物等多功能空間等語,僅係在表示應妥善使用捷運系統土地,以使地利發揮最大功效,是以,此記載非即等同系爭土地應採取聯合開發。且多數現單純作為捷運車站使用之捷運系統用地,亦會於捷運車站內外設立零售商店、裝置藝術及民眾休憩座椅及空間,以使捷運系統用地發揮最大效益,益徵無論是否採取聯合開發,捷運系統用地均會作為多功能空間使用,自不能因捷運系統用地作為多功能空間使用即認該地應採取聯合開發。況佐以系爭都市計畫之全貌,更可確認上開作為多功能空間使用,確非指作為聯合開發使用。按系爭都市計畫「伍、土地使用管制」第1點之記載,顯見系爭都市計畫就系爭土地是否採取聯合開發,非採取強制性規定應以聯合開發,而係賦予主管機關有裁量採取聯合開發與否之空間。且自其後接續之第2點記載係採取「若」之假設語氣字句,益證系爭土地非採取強制性應聯合開發之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原證30之新聞報導,無法確認證物本身之真正性及報導內容之正確性,且該報導使用「目前選定」、「構想」等文字,相關場站名稱亦與現況不符,實無從據該傳聞證據認定本案事實,且該報導顯非系爭都市計畫內容之一部分,自非屬更審所認定之本件判斷範圍內。再審原告主張按系爭都市計畫記載及其所提出事證足以顯示系爭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土地,尚無可採,其進而以此錯誤前提,主張原判決為相反錯誤認定;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而維持,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自無理由。

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已明確規定得撤銷徵收者係以「徵收時」之「都市計畫」已規定應聯合開發之土地為限,立法者顯係將撤銷要件限於「都市計畫」,更審認定審查本件是否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撤銷徵收要件時,應僅以土地徵收時之系爭都市計畫為判斷依據,符合條文文義及立法目的,應無違法。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解釋行政機關之意思,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應參酌相關之事實及該公文書以外之相關文件,然此應係用於公文書文字語意不清或行政機關意思表示不清時,若行政機關或公文書已為清楚之意思表達,自無探求他事之必要,否則無異恣意改變或扭曲行政機關行為之意,反造成行政行為之不安定性。系爭都市計畫未規定系爭土地應聯合開發之意,甚為明確,並無語意不清或意思不明之情形,自無探求他事之必要。退步言,所謂參酌相關事實及文件,應限於參酌公文書或行政機關意思表示作成時已存在之相關事實及文件,而縱認系爭都市計畫有意思不清楚之情形,也應以系爭都市計畫擬定及審核時之相關事實及文件作為補充解釋真意之依據,方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以系爭都市計畫擬定者及審議者斯時均不知之未來事實及文件,強硬作為擬定者及審議者之真意解釋依據。原判決認系爭都市計畫作成時尚未存在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系爭細部計畫不應為本件審查判斷依據,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同結論由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應無違法。再審原告欲以系爭都市計畫作成時不存在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系爭細部計畫,強硬逆推解釋系爭都市計畫之真意,並認原確定判決未將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系爭細部計畫綜合參酌納入考量有違解釋行政行為真意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可採。

㈦原確定判決實已指明更審所得進行審查之範圍僅以本案標的亦即「再審原告之申請案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要件」為限,而不及於「系爭徵收處分是否有732號解釋所論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土地,並以該地辦理聯合開發之違憲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違反發回判決意旨,未就系爭徵收土地是否屬「非交通事業所必須」而須辦理撤銷之範圍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就更審未按發回判決意旨進行調查乙事逕予容忍,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無可採。

㈧參照鈞院96年度裁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撤銷徵收規定均為一獨立請求權基礎,而非單純訴訟上攻防主張。而依再審原告前所提出97年4月29日、97年9月9日、97年12月4日撤銷徵收申請書內容,其並未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作成撤銷徵收處分,且事後訴願程序及本件先前訴訟程序亦未主張之。是再審原告於更審程序始追加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撤銷徵收處分,屬訴之追加。故再審原告稱其於更審程序所提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徵收處分事由僅屬攻防方法之補充,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等語。

六、參加人則以:

㈠按系爭都市計畫「伍、土地使用管制」既已載明,捷運系統用地「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實係給予主管機關開發方式之計畫裁量空間,而非要求機關必須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為限;若決定採行聯合開發方式時,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足徵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實施時,亦無關於聯合開發之具體辦理方式,毋寧係留待主管機關日後如有需要,再為詳細之規劃,系爭都市計畫並無強制主管機關必須以聯合開發之方式進行。因此,系爭都市計畫既然對於捷運系統用地是否採行聯合開發,保留機關之裁量空間而處於尚未確定狀態,並無規範主管機關「僅得」或「應」採行聯合開發之方式,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情形。又「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實係「辦理聯合開發」之前提要件,若未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要無辦理聯合開發之可能,自非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聯合開發」之情形。再參諸再審被告於79年4月13日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實施、80年1月24日系爭徵收處分作成後,直至8年後,當時之臺北縣政府始於87年12月擬定系爭細部計畫,參加人於88年4月8日始公告「新店線新店機廠(捷17、捷18、捷19)基地聯合開發計畫」,足見關於聯合開發之具體計畫內容,不僅係於系爭都市計畫及系爭徵收處分公告後多年始規劃完成,且確實並非於系爭都市計畫中所明文規定,而係另行作成細部計畫及聯合開發計畫,足證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系爭徵收處分作成時),確無都市計畫「已規定」聯合開發情形。是以,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提出之撤銷徵收處分申請,於法無違,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認定原處分確屬適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未違背732號、743號解釋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再審原告所援引之732號、743號解釋、多位大法官意見書、監察院調查報告、糾正案文,及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無論係「非交通事業所必須」,或是「用以辦理聯合開發」情形,均應撤銷徵收等語,均已於更審為相同主張。故再審原告於更審時即已知其事由,卻於上訴時不為主張,且無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而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亦分別就732號、743號解釋是否影響本件爭議之判斷,詳為闡述在案。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⒉本件爭點應在於「98年原處分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非「80年系爭徵收處分有無其他違法事由」。而732號解釋係針對大眾捷運法、開發辦法所為闡釋,並未論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則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關原處分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認定,自與732號解釋無涉,尚難執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或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732號解釋作成後,再審原告以原因案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發回判決將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爲無效部分駁回,就駁回部分,再審原告並未爭執,亦未再聲請大法官解釋,故732號解釋所涉及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開發辦法第9條、系爭徵收處分合法性及有效性之爭議,業已確定在案。又732號解釋係針對徵收「毗鄰地區土地」是否適法所為闡釋,認為違憲之主要原因亦是「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進行開發」。對照系爭徵收處分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係為建設新店線捷運軌道、新店機廠等捷運必要相關設施,並非徵收「毗鄰地區土地」,亦為興辦交通事業所必須,即與732號解釋所指「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顯屬有間,自難逕以該解釋認定原處分違法,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確定判決固有引用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及開發辦法第9條規定,而使該判決成為732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惟其理由並未以前揭規定作為原處分適法與否之判斷標準,爭點亦與「是否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完全無涉。另743號解釋之解釋標的為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而本件適用法律則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兩者所涉法律顯不相同,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無違背該解釋意旨。本件亦非743號解釋所述「同一計畫」情形,自難逕以該解釋認定原處分違法,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不論是80年間作成之系爭徵收處分,或是再審被告於98年間駁回撤銷徵收申請之原處分,均係743號解釋公布前即已作成,自無溯及既往而使系爭徵收處分、原處分隨之違法或無效之效力。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應依743號解釋意旨,認定系爭徵收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徵收,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相違背。再者,732號、743號解釋並未論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推論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不得解釋為都市計畫規定機關「應」以聯合開發方式為限,亦無從推導出該規定有何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⒊本件爭點係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應准予撤銷徵收,並非針對系爭徵收處分是否合法性進行審查,無論系爭徵收處分是否符合單純公益或公用等要件、系爭聯合開發案有無違反「徵收與聯合開發不得併行」原則、監察院針對系爭聯合開發案有何糾正或調查結果,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及認定,均非屬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係將其認為「系爭徵收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情形,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申請撤銷徵收」混為一談;倘如再審原告所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撤銷徵收」時,需另行檢視系爭徵收處分有無其他違法之處?有無牴觸732號、743號解釋意旨(假設語氣)?毋寧係加上法無明文之要件,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未合。縱743號解釋確有揭示「徵收與聯合開發不得併行」原則(假設語氣),惟對照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係認為都市計畫已規定「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始有撤銷徵收之可能;倘若都市計畫並未規定應採聯合開發方式,則主管機關是否辦理聯合開發、具體聯合開發方式為何均屬未定,亦無「徵收與聯合開發併行」情形,難認此時公告徵收之徵收處分即應依743號解釋予以撤銷。

㈢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已主張:原判決未依發回判決意旨,綜合都市計畫之內容認定本件是否已規定聯合開發等語;原判決未依發回判決意旨,綜合審酌徵收土地計畫書、系爭細部計畫,僅以系爭都市計畫為判斷等語。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部分,業於上訴時主張,且原確定判決確已詳為審理、論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又發回判決並未認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徵收事由包括「得」以聯合開發之情形,益徵關於「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是否於公告徵收時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發回判決並未作成法律上判斷,而係以涉及事實問題尚待調查為由發回事實審法院,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已有法律上判斷並應受其拘束之情形;發回判決僅係認為不得僅以單獨一項事證作為「系爭都市計畫是否已規定聯合開發」之認定基礎,但並未如再審原告所稱「否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限於『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之見解」。是以,原處分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仍應視法院調查之事實綜合認定,而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有依據調查之事實證據為認定,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及發回判決意旨,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係依743號解釋認定之結果,未以公告徵收時尚不存在之「系爭細部計畫」、較系爭都市計畫相對下位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為認定依據。系爭都市計畫僅表明「得」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且要求若採聯合開發方式進行開發,須「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其文義清晰且易於明瞭,足以表徵系爭都市計畫確實尚無「應」以聯合開發進行開發之規定。此由88年系爭細部計畫詳載系爭聯合開發案之詳細規劃,足以證明79年系爭都市計畫確實對於聯合開發案並無任何實質規劃,否則無需另擬定該細部計畫。再審原告僅憑系爭細部計畫之「計畫緣起」所載,即認系爭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系爭土地,顯係忽略系爭細部計畫僅係呼應系爭都市計畫所規定之「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等語。而關於聯合開發之敘述係記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並非系爭都市計畫,縱使徵收土地計畫書有錯誤記載,亦僅為系爭徵收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不得據此逕論「系爭都市計畫」確係「已規定」聯合開發辦理。則原確定判決未以徵收土地計畫書、系爭細部計畫等文件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再審原告起訴時係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為主張,嗣於更審方追加同條項第1款之事由,兩者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再審原告於申請撤銷徵收時即未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據,更未曾經訴願程序,其追加之訴顯不合法。則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追加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程序提出前揭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本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故關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其理由略謂:

⒈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就「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定爲撤銷徵收之事由,即寓有都市計畫已規定者自應依計畫辦理而不得牴觸都市計畫之意旨。審視79年4月11日系爭都市計畫,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訂定並發布實施,而將計畫用地變更使用分區,使原使用分區發生變更爲「捷運系統用地」之效力;至於「

伍、土地使用管制: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相關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等文字,其後段既謂「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核其意旨係在給予行政機關開發方式之計畫裁量空間,而非限定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開發,其更對如決定採行聯合開發方式時,課予應先依法定程序完成擬定細部計畫之管制,則系爭都市計畫並無應以聯合開發之要求,自無「已規定以聯合開發」之效力。故系爭徵收處分公告後,再審被告採取聯合開發等行爲,乃系爭徵收處分及參加人之開發方式是否合法及合理必要之問題,此既非基於系爭都市計畫之要求,從而即不生系爭徵收處分與之牴觸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指「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之情形。此觀743號解釋理由書提及之內政部台(80)內地字第891630號函之核准徵收即為本案80年1月24日之系爭徵收處分。解釋理由已指明系爭聯合開發案用地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係於88年3月25日始發布實施,參加人於同年4月9日核定聯合開發計畫書。在此之前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內容無從確定,自難認參加人已依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徵收等語,故從此段理由,亦可見系爭都市計畫並未成為系爭徵收處分聯合開發之依據。至於系爭徵收處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以聯合開發為其徵收計畫目的,既係尚未完成細部計畫前所為,自如同743號解釋所稱:「自難認參加人已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之規定辦理徵收。……」則其於徵收計畫書記載以聯合開發之相關法令規定徵收系爭土地,即如前述屬於系爭徵收處分本身有無違法之問題,不能反以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記載,將其上位之系爭都市計畫解爲已規定應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進而謂系爭徵收處分公告時,都市計畫已規定應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是以原判決認定系爭徵收處分公告時,系爭都市計畫尚未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而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並無違誤。

⒉732號解釋有二件原因案件,包括本案之前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下稱鄭耀南案);本案乃再審原告於系爭徵收處分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復於97年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提起撤銷徵收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鄭耀南案則是不服再審被告徵收其土地之處分,直接對該徵收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二案之法律關係及標的並不相同。雖前確定判決於論述再審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申請撤銷徵收要件時,引用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及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其旁論,致前確定判決因引用上開規定之結果,隨同鄭耀南案遭732號解釋認該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惟本案係有關是否合致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徵收要件之判斷,此規定並非732號解釋客體,與鄭耀南案係依據732號解釋文內所引法令規定作成之徵收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不同。因此,系爭徵收處分縱有732號解釋所指以土地開發目的,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並以該土地辦理聯合開發之情形,但此種情形,未在立法者預見而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加以規範。則原判決只能在再審原告之申請案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標的範圍內進行司法審查,至於系爭徵收處分有無違法,既非本案之程序標的,即非原判決所得審查並裁判。是以原判決未回應發回判決有關系爭徵收處分有無732號解釋所指違法之論述,自無違誤。

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乃法律賦予不同 之撤銷請求權,再審原告97年間均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申請撤銷徵收,並經依同條例第50條之審查程序後,以該款事由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與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無涉。再審原告未曾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提出申請,該事由亦未經過上開審查及訴願程序,自無許其於本件發回更審時,再以上開規定要求原判決併同裁判等語。

㈢按原處分作成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經查,本件緣起之系爭徵收處分早年經部分再審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於81年間經本院以81年度判字第18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再於97年間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准予作成撤銷徵收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行政處分,經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再審原告即循序提出行政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就如前判決附件二所示土地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無效。備位請求:第1備位為⑴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⑵再審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就如前判決附件二所示土地所為徵收處分」之行政處分。第2備位為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確認再審被告未撤銷「系爭徵收處分就如前判決附件二所示土地所為徵收處分」為違法、⑶再審被告應按前判決附件三所示金額及地主姓名分別為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前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以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惟再審原告以前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4年9月25日作成732號解釋,解釋文為「中華民國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再審原告乃以前確定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發回判決認該事件具備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為有理由,並指明系爭徵收處分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都市計畫是否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一節,應再予研求,廢棄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備位之訴(包括第1備位聲明及第2備位聲明),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基於如前述之理由作成判決,最終結果仍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確定。準據上開事件訴訟經過,可知因732號解釋而重啟之訴訟程序為本院前確定判決所由之訴訟事件,即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97年間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作成撤銷徵收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行政處分,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之合法性並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循序繫屬於本院之程序。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所持主要理由係以再審被告公告徵收所憑之系爭都市計畫書,並未規定對系爭土地應以聯合開發方式進行開發,故本件未符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撤銷徵收之要件。又本件係關於是否合致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徵收要件之判斷,此一規定並非前揭732號解釋之客體,自毋庸贅論系爭徵收處分有無732號解釋所指之違法情事。核此一見解未見違反何等法規,亦未見與何等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自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持論點以732號解釋及嗣後作成之743號解釋之意旨,可知國家得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土地,限於「交通事業所必須」且「非用以辦理聯合開發」者,本院原確定判決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撤銷事由之要件,限縮於都市計畫規定「應」以聯合開發之情形,而不包含都市計畫規定「得」以聯合開發之情形,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由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意旨,闡述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卻逕予徵收,方符撤銷徵收之要件,再審意旨執非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為解釋標的之前揭2號解釋,演繹論斷撤銷徵收之法定要件「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包括「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規定『得』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情形,乃其等所持與本院原確定判決相歧之一己見解,尚難據而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主張援引發回判決意旨,指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違反發回判決意旨,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且有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錯誤云云。經細繹發回判決乃表示「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即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該徵收處分即屬違法,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法律見解(見發回判決第21頁),而非再審意旨所指「發回判決意旨業已否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限於『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之見解」云云。又發回判決因而指出「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都市計畫是否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即非無探究餘地」(見發回判決第22頁),並指摘前判決「未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書之內容並參據卷內相關資料綜合審認,詳予推求,逕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書中土地使用管制第一點『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之記載,即謂都市計畫僅用『並得』而非『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本件無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尚屬速斷,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違。又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如何,是否確如再審原告所稱均係作為與建商合作之聯合開發基地,供興建住宅使用,或者仍有部分供捷運交通事業使用,而為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依前揭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且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是否於公告徵收時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目前是否已依計畫開發完畢,若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而應辦理撤銷徵收,其範圍如何…」(見發回判決第22、23頁)等語,乃指明廢棄前判決發回後,原審法院應調查系爭都市計畫是否於公告徵收時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又系爭土地有無若干範圍非供交通事業所用?等節,尚無再審意旨所稱發回判決「最後認定系爭都市計畫、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系爭細部計畫之記載,足以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徵收之要件,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應屬有據」云云。乃原判決依發回判決意旨,經由調查審閱系爭都市計畫書等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始擬定聯合開發細部計畫(88年3月25日發布實施)及於88年4月擬定聯合開發計畫聯合開發案,以之辦理新北市政府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工程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並論斷系爭都市計畫書「伍、土地使用管制」一節之後段文字,既謂「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其意旨係在給予行政機關開發方式之計畫裁量空間,而非限定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開發,其更對如決定採行聯合開發方式時,課予應先依法定程序完成擬定細部計畫之管制,則系爭都市計畫並無應以聯合開發之要求,自無「已規定以聯合開發」之效力等語,而肯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何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此乃發回更審後,法院依發回判決之意旨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復為上訴後之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維持之審級救濟結果,原判決並無未受發回判決拘束之違法,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法予以維持,亦無與前次本院發回判決見解相異。乃再審原告錯解發回判決之意旨,任指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乏據。又再審意旨泛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錯誤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判斷,如何適用何等法規顯然錯誤,亦無可採。

㈤末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要件分別為「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乃屬不同要件之請求權基礎,法院受理訴訟時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適用其所援用之請求權基礎,視其結果是否該當要件,而作成有無理由之判斷。於課予義務之訴,原告為使其訴之聲明獲得勝訴判決,追加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即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法院如容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即應審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合於其所主張之各個請求權基礎所規定之要件。此與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允許攻擊防禦方法之適時提出,係兩造為支持各自聲明為正當所為之事實上主張,顯有不同。就再審原告於本件發回更審時始追加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事由為請求權基礎,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於97年間係以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申請撤銷徵收,自始未曾依同條例同條項第1款提出申請,該事由亦未經過再審被告予以審查,及經訴願程序,自無許其於本件發回更審時,再以上開規定要求原判決併同裁判等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再審原告主張其追加該第1款之事由為攻擊防禦之補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顯有錯誤云云,實乃錯誤之見解,難以成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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