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58號
- 再審原告
-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宏達
- 訴訟代理人
- 翁偉倫 律師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及108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而為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