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林睿駿
- 再審被告
-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 代表人
- 張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原審法院就廢棄發回部分更為審理,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郁婷律師,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5年11月10日(星期四)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0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