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時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吳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建築法事件,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抗告人所有臺北市OO區OO路000號夾層樓板 違建屬「臺北市違章建築爭議處理委員會決議案件」,已經相對人所屬產業發展局認定不符納管資格條件,故以民國110年6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5001241號函(下稱110年6月9日函)通知抗告人訂於110年7月9日上午起強制拆除,並請抗 告人屆時在場配合辦理等情。抗告人於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内,在相對人法務局網站表示不服110年6月9日函,但因未於 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提出訴願書,經訴願機關於110年8月30日以訴願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出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收受110年6月9日函後,雖於提起訴願法 定期間内之110年6月25日,在相對人法務局網站表示不服都發局110年6月9日函,但未提出訴願書。依訴願法第57條但 書規定,抗告人自應於表示不服之日起30日内補送訴願書。惟抗告人迄至110年8月30日訴願決定作成前,均未補送訴願書,訴願機關遂認訴願不合法,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要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人訴願程序並不合法,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110年6月9日函並未明載救濟期間,依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08 號裁定要旨,則抗告人已於法定訴願期間内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即不得以訴願人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不變期間内補送理由書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否則有違該法立法意旨。 ㈡再依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91號裁定要旨,即知訴願法第11條 但書所定30日内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抗告人係因另一相牽連案件即新醫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訴願案尚在繫屬中,而未於30日内補正訴願書,該30日内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原審自不應逕予作出不受理之裁定。 五、本院查: ㈠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 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而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或「雖在訴願法第14條所定期限內,已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但未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30日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後段所明定。上開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儘 量使其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發生提起訴願之效力,然該條但書所定之30日訴願書補正要求,則是在保障人民訴願權利時所附隨之程序安定性要求,以免訴願繫屬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此其規範意旨之實踐自然應儘速確定。觀諸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於89年7月1日修正後業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内補送訴願書者」,與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第2款,顯將「未於 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内補送訴願書者」情形與同條第1款所 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歸屬於不同性質之訴願不合法事由。 ㈡經查,抗告人收受110年6月9日函後,雖於提起訴願法定期間 内之110年6月25日,在相對人法務局網站表示不服都發局110年6月9日函,但未提出訴願書,此有網頁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據。110年6月9日函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但此與抗告人應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係屬二事。抗告人迄至110年8月30日訴願決定作成前均未補送訴願書,訴願決定機關遂認訴願不合法,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 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尚不能以該30日補正期間非不變期間,執為訴願合法之論據。至於抗告人所提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08號裁定,經核該案抗告人係已提出訴願書,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用。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