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吳炳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四年多司法審判冤獄花費新臺幣130萬元,聲請人非造惡的一造,無須負擔裁判費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法律扶助之情事,有該基金會110年2月8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20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