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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號

工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帥嘉寶王碧芳鄭小康林玫君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99號

聲請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工會法事件(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5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第1項)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2項)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復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則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工會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101勞裁字第5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撤銷,並確認上揭所示裁決決定書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為違法,且判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58號事件,委任陳長文律師、余天琦律師及陳珈谷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1份述明法律上之答辯事由,並提出實務裁判6件,另有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58號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58號)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工會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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