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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帥嘉寶高愈杰鄭小康劉介中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昶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2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至102年8月27日間出具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45份,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101485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麻油及調和芝麻油(出口報單號碼:第BC/01/V191/6102號等347份,下稱系爭芝麻油品)之進口原料芝麻(粒)關稅,經相對人核准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獲聲請人前負責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後(按聲請人因其前負責人等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部分,經彰化地院102年度矚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另涉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前開2刑事判決有罪定讞),聲請人旋以102年11月7日2013鄉字第072號函向財政部關務署表明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並陳明願繳回溢退稅額。經相對人查核審認聲請人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以104年11月4日104年第10400214號至第10400227號及104年第10400270號至第10400275號、104年11月26日104年第10400139號至第10400147號、104年12月3日104年第10400276號至第10400291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按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36,994,226元,並追徵溢沖退稅額總計18,497,113元。聲請人循序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與原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2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原審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上訴理由,更有消極未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本院確定判決本應予以糾正卻逕予維持,其本身亦有與原判決相同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理由,聲請人一再指陳的就是此種認定事實、適用法規的具體理由,前確定裁定不願進一步審究,只從上訴理由狀及再審理由狀所載,認定指陳「雷同」,做形式化的審查而未深入的探究。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同,顯然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故請求本院體察「再審救濟程序」之設置目的即在於「實質審查」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立法意旨,能就聲請人之具體指陳做深入之探究,糾正諸前程序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決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業於107年5月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其中罰鍰所依據漏稅額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而該期日兩造間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之爭訟仍在繫屬中,依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修正理由及體系解釋,本件自應適用107年5月9日修正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論斷原處分罰鍰之合法性。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本案之再審對象為原確定裁定,而該原確定裁定已就前確定裁定何以無聲請人所稱之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詳予論斷敘明。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原確定判決、前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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