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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退還溢付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聲請人
富山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劭薇
訴訟代理人
許明哲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溢付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還溢付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經核聲請人再審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其中與案情相關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是否有上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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