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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資遣等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洪慕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聲請人
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此規定係指提出書狀之方式,非必限於郵寄、親送,尚得以電子傳送為之。而以電子傳送提出書狀,非得因而排除行政訴訟法第58條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之法定程式之要求。故當事人基於時效或便利等因素,以電子傳送書狀後,仍需補具有簽名、蓋章完整之書狀原本,始符程式要求。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傳送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內簽名或蓋章;於同年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期)傳送之「聲請再審狀」內僅有蓋章印文之影本,並無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原本,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簽名或蓋章之聲請再審狀原本,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嗣後於110年5月28日有一紙書狀,內容略為「○○○○○○○○○○○○○○○○○……○○○○○○○○○○○○○」,其上蓋有聲請人之印章,惟核其內容顯非經聲請人簽名、蓋章補正之再審聲請書狀原件。又迄今距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已有3個月,聲請人仍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