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梁淑雲
- 參加人
- 曾麗明
- 參加人
- 曾華松
- 參加人
- 曾華坤
- 參加人
- 曾國育
- 參加人
- 曾惠卿
- 參加人
- 曾惠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 律師
- 參加人
- 許展源(即曾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維德(即曾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維萍(即曾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維彬(即曾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曾惠珠於民國108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展源、許維德、許維萍、許維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78年4月20日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之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09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原判決係78年4月20日確定,聲請人109年6月4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為再審理由部分,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其再審聲請逾5年,以及未具體指明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無涉於原確定判決實體判斷;聲請人執詞同一訴訟標的已經前確定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原確定判決應受拘束云云,實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事項駁回再審聲請之判斷有別。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難謂為具體指明,此聲請亦不合法,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