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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胡方新簡慧娟蕭惠芳林惠瑜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聲請人
吳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52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審判決經原裁定於民國101年7月26日駁回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聲請再審,距原審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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